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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36号令中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的核心关注点

2018-05-29 14127

201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 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36号令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19号)同时废止。36号令规定了十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涉及的国有股权监管,本文旨在对前述国有股权监管涉及的核心关注点进行归纳总结。

一、36号令基本内容

(一)36号令适用对象

36号令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上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应适用36号令。

同时,36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也即“CS”标识的国有实际控制的境内外企业应参照适用36号令。

综上,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相比较,36号令在适用对象上有两个创新点:

1、与32号令相比,36号令首次将国有股东明确限定为境内企业。

2、与108号文相比,36号令首次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界定为“CS”标识。

另外,36号令还规定了三种除外适用的特殊情形:

1、第七十六条规定:“金融、文化类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即金融、文化类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以行业特殊监管为主,并非当然适用36号令。

2、第七十七条规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也即国有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不适用36号令。

3、第七十八条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也即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不适用36号令,系首次明确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

(二)36号令基本内容

36号令将过往不同监管机构对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各类变动行为的规定进行集中,其内容可谓是集大成者,主要分为四大类:(一)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二)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三)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四)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并就上述四类行为下十项具体行为涉及的审批、定价、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为国有股东后续项目实际操作提供了较大便利。

二、36号令核心关注点

(一)明确了划分了国家出资企业和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审批权限

36号令按照放管结合的原则,将企业内部事项,以及一定比例或数量范围内的公开征集转让、发行证券等事项交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批,国资监管机构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股权变动实施统一监管,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批的变动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并取得统一编号的备案表。

36号令第七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一)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二)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三)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四)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五)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即上述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批,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除此之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应提交相应级别的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除了上述规定之外,36号令第十二条还明确规定了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大额交易应报国资监管机构审批的情形:(一)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二)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三)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二)明确了定价原则并进一步界定部分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具体定价依据

36号令第十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定价原则,即“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同时,36号令就部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定价依据,分别如下:

1、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转让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2、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转让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3、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

转让价格应当按照公开征集转让方式下的定价原则确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值,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4、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率,以及标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5、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

国有股东应指导上市公司根据股票交易价格,并参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确定上市公司换股价格。

(三)明确规定了三类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信息披露及停牌要求

36号令就如下三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及停牌要求:

1、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进行提示性公告,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2、国有股东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涉及国有控股股东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3、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国有股东就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

(四)明确提出了合理持股比例的规定

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之后,36号令再次明确提出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的规定,但尚未明确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而是在第八条中规定:“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从上述规定来看,虽然合理持股比例由国家出资企业自主确定,但确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因此,我们初步估计,除了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其他国家出资企业的合理持股比例不会出现较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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