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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国务院办公厅《科学数据管理办法》之要点解读

2018-06-14 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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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际业务部

2018年3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颁布了《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国办发[2018]17号)(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地为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提供支撑。这是我国首次在国家层面发布科学数据管理类法规。

一、法规出台背景

在当前的大数据时代,对科学数据的分析挖掘和综合利用日益成为科技创新的核心内容。科学数据也被认为是国家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性战略资源。近年来,随着我国科技创新能力和投入不断增强,科学数据采集能力持续提升,但国家层面还缺乏对科学数据进行规范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在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方面,欧美发达国家已先后在国家层面制定了明确的法规政策。美国通过信息自由法、版权法等法律确保信息的完全开放,并围绕国家级数据中心进行科学数据管理;欧盟于2013年启动新的研究与创新框架计划——“地平线2020计划”,打造基于数字开放理念的科研创新体系,协调欧盟各国科研数据管理与开放获取。相较发达国家,我国科研领域还亟待合理、完善的科学数据管理体系和规则的构建。

二、法规重点内容

《办法》共包括六章三十三条内容:

《办法》第一章为“总则”,其中规定了“科学数据”的定义,即“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适用范围方面,《办法》规定其适用于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从事的符合《办法》规定情形的科学数据相关活动。

《办法》第二章为“职责”,明确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相关部门及省级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为科学数据管理的主管部门;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为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科学数据中心,处理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加工分析、安全保障、开放共享、国内外交流合作工作。

《办法》第三章为“采集、汇交与保存”,要求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与科学数据保存制度;要求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法人单位和主管部门还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并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优化整合形成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办法》第四章为“共享与利用”,要求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共享理念开放共享,对于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应当无偿提供数据。

《办法》第五章为“保密”,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如需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并按照保密管理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保密协议。

《办法》第六章为“附则”,明确伪造科学数据、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将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此外,《办法》还规定主管部门可参照《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办法》原则上适用于任何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范围广泛。《办法》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对于其具体实践和实务操作,仍有待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第32条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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