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源研究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之诉新变化——《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解读之一
2019-05-07 10516作者:黄亮平 龚孟轩 喻启林 任文静
一、关键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本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1]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2]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并确立了实质审查原则。即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尽管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审议决议程序,但如果该项交易给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害,则公司仍然可以主张被告的赔偿责任。 此外,鉴于实践中公司往往被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董监高所操控,失去了法人的独立性,即便在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也很难指望公司自身能够以诉讼的方式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此,本次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一规定为中小股东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以往有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裁判实践 (一)缺乏统一的公司关联交易审查标准 通过对典型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分析可以发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未颁布之前,法院一般会从关联交易的程序性事项(如关联关系的认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情况、关联交易审议情况)和实体性事项(如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两大方面进行审查,但是审查的侧重点各有不同,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有的法院仅以关联交易通过了内部决策程序认定未损害公司利益,而不再审查实体交易条件;有的法院则仅审查关联交易的实体条件是否公允,对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等程序条件则在所不问;还有的法院则同时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 典型案例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 案件 【案号】 基本事实 审查 重点 法院观点 1 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与皮特·容根费尔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下称“迪美斯案件”) 【(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 太仓迪美斯公司系德国迪美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德国MDB公司则是太仓迪美斯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彼得作为是德国MDB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于2007至2008年间利用关联关系,以安排太仓迪美斯公司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购买二手生产设备的方式,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导致太仓迪美斯公司遭受损失。由此,太仓迪美斯公司起诉彼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程序合规审查 法院对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方面不认可被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另一方面认定本案交易通过了董事会决议,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并未对交易条件是否实际公允作出认定。 2 新疆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奎屯农工商总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下称“新疆中基案件”) 【(2018)兵民终32号】 天山番茄公司的股东奎屯农工商总场起诉请求新疆中基蕃茄返还其与天山番茄公司关联交易造成的差价损失。 实体公允审查 法院根据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判定,本案关联交易确实与对外销售均价之间存在较大差额,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为,中基蕃茄公司利用控股经营天山番茄公司的便利条件,违反法律规定,以明显低于公开市场的非公允价格,将天山番茄公司生产的全部番茄酱产品用于关联交易,造成天山番茄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东莞真功夫餐料生产有限公司与蔡达标、王志斌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下称“真功夫案件”)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 蔡达标为东莞真功夫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主导东莞真功夫公司与其关联方志利源经营部达成多个采购合同,而后东莞真功夫公司以该采购合同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蔡达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程序合规和实体公允审查并重 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象公允。本案关联交易不仅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通过了公司的决策程序,在交易对价上,也比东莞真功夫曾经的合作对象所提供的价格更加合理。最终法院以关联交易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 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与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平湖九龙山游艇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下称“浙江九龙山案件”) 【(2017)沪民终128号】 九龙山开发公司主张其与三家关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备忘录》无效,并要求三家公司返还或赔偿相应的补偿款。 程序合规和实体公允审查并重 法院认为,在程序上,该备忘录是在政府下属的九龙山管委会主导下签订的,并作为了法院《调解书》的附件之一。从实质上看,一旦九龙山旅游公司依据相关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全部完成,则《备忘录》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将归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亦不存在相互侵权损害之说,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5 昆明云南红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宏良、福州飞燕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下称“昆明云南红案”) 【(2012)榕民初字第353号】 昆明云南红作为德太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德太公司董事吴宏良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吴宏良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程序合规和实体公允审查并重 法院认为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结合交易程序、关联人订立合同的主观意志、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最终法院认为案涉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二)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存在一定难度 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在“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符合该条第一至二款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而,此处的“他人”是否包括利用关联交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有不同理解,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根据该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存在一定障碍。 本文以威科数据库作为案例检索工具,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限定审判程序为“一审”,一共仅检索到57个有效案例。其中,股东作为原告起诉的数量为10起,其余案件则均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因此,从现有数据来看,股东因关联交易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数量远远少于公司自身提起诉讼的数量,从侧面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之诉的影响 (一)法院将侧重对关联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 对于关联交易,司法并非采取一味否定的态度,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并不认为关联交易一概违法,只有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才应当被禁止和规制,在上述真功夫案件、昆明云南红案件中,法院亦持上述观点。但实践中,由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强势地位,往往非公允的关联交易能够轻易完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也存在法院以关联交易程序合规而跳过审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最终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如前述“迪美斯案件”)。 由此,本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对关联交易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的双重审查标准。若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以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方不仅需要以关联交易符合信息披露要求、审议程序来抗辩,同时还要以关联交易的交易条件公允、并未对公司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等实体事项作出抗辩。 (二)股东代表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之诉案件将会增加 虽《公司法》第21条、第149条、第151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等法律所构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际上并未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排除在股东代表诉讼之外,但此前由于规定的缺失,在实践操作中给中小股东提起关联交易股东代表诉讼带来了一定阻碍。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了在公司未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赔偿之诉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明确了股东诉权,鼓励中小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公司和股东自身利益。因此,股东针对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数量将会增加。 四、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诉讼依然存在的缺憾 (一)中小股东仍需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虽《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但最终能否得到支持,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司法解释并未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原告方仍然需要承担此项举证责任,即证明关联交易的条件存在不公允,在结果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否则,法院也可能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因此,原告方在诉讼中能否取得关联交易实体条件不公允的证据成为胜诉的关键。但问题在于,对于公司中小股东来讲,其并非关联交易的当事人,即便行使股东知情权也很难得到关联交易详尽、完整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公司仍然处于实施关联交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控制之下时。因此,相比于公司,中小股东提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诉讼难以获得关联交易实体不公允的证据,仍需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二)关联交易实质公允性的判断标准未予以明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颁布后,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将作为此类案件裁判的关键点,而关于关联交易实质公允性的问题,在本次司法解释中却并未予以明确说明。在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主要结合关联交易合同的内容、订立的程序和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合同订立时交易条件是否公平,以此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如在真功夫案件中,法院审查了真功夫以往订立的供货合同,将关联方的交易对价和真功夫曾经合作对象的交易对价作出对比,从而认定关联交易的交易价格公允合理。在新疆中基案件中,法院通过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报告,得出关联方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公允价格,认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对于公允性的判定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同样存在多种观点[3],且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方提起诉讼时,如何判定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关联交易不满足公允性,同样留待法院以判例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但相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颁布之后,各级法院也会在审判实践中逐步确立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允性判定标准。 [1]《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条件。 [3]钟凯:《论公司法上关联交易正当性标准及其重构》,载《江海学刊》2016年第5期。在该文中,作者就举出比较法上所采取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商业判断规则、客观公平测试标准、完全公正标准、合理期待测试标准、利益与否测试标准6种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