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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近日落地

2020-02-11 2004

法规速递-《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近日落地.png


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促进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建设,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26日颁布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自202031日起实施。本文拟从《暂行办法》制定背景、与征求意见稿的比较、《暂行办法》主要内容等角度进行简要介绍。

一、     《暂行办法》制定背景

近年来,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导致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事件频发,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业转型发展。2018年,原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后,信托公司作为参照适用机构,逐步加强股权穿透监管,强化主要股东管理。然而,考虑到信托业曾历经多次清理整顿,其股权管理特征、风险特征、监督管理体系与商业银行差异较大等因素,一些股权管理突出问题仍无法通过现行制度安排予以解决。因此,为弥补制度短板,借鉴国内监管实践并结合信托业发展实际,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暂行办法》,以促进信托股权管理乱象的有效治理,提升信托业股权监管质效。

二、     与征求意见稿的比较

20191122日至1222日,银保监会就《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集到各类意见48条。经过认真研究分析后,正式印发的《暂行办法》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修改:

一是对于投资人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情形,明确对该类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以有利于投资者自主把握增持节奏,也有利于防范内幕交易。

二是在表述上进一步突出强调了对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目的端正的要求。

三是明确上市信托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

三、     《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六章78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包括信托公司股东资质条件,以及股东在股权取得、股权持有、股权退出各个阶段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

  二是明确信托公司职责,包括信托公司在股权变更期间应履行的职责、应承担的股权事务管理责任、应履行的股东行为管理职责等。

  三是加强对信托公司股权的监督管理。包括明确监管部门股权穿透监管措施和手段,对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四是明晰法律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依据,规定信托公司股东或信托公司罚则等内容。

鉴于信息披露规定分散于各章节,在此予以简要总结。《暂行办法》以制度安排明确股权信息变化的报告主体、路径与时限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股东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项。

  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负面清单情形。

 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报告主体、路径、时限要求分为三类:一是信托公司股东或主要股东于发生有关情形后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并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二是信托公司就有关事项以半年报、年报形式进行公开披露。三是信托公司就股权信息变化情况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一)           信托公司股东责任

1、     股东资质

(1)      概述

《暂行办法》根据《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等要求,对拟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等股东资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同时,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要求,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

(2)      金融产品持股要求

  1.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

  2. 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3.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信托公司股份。

  4. 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3)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负面清单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上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暂行办法》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以负面清单形式对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作出限制,具体为投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成为主要股东:

(一)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二)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四)频繁变更股权或实际控制人;

(五)存在严重逃废到期债务行为;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或者曾经投资信托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情形;

(七)对曾经投资的信托公司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或对曾经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且未满5年;

(八)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或破产清算或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九)拒绝或阻碍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可能对履行股东责任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

2、     股权取得

《暂行办法》对投资人股权取得方式、股权取得审批、投资人入股尽职调查、入股目的、入股资金来源、不得代持、一控两参等股权取得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股权取得方式:通过出资设立信托公司、认购信托公司新增资本、以协议或竞价等途径取得信托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等。

股权取得审批: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投资人入股尽职调查: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前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投资人承诺及说明: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信托公司的目的作出说明。

主要股东承诺及说明: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具备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并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信托公司补充资本;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入股资金来源:投资人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信托公司,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不得代持: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一控两参:除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3、     股权持有

《暂行办法》对不得干预董事高管的决策管理权、不得交叉持股、董事监事安排、高管不得兼任、不得不当关联交易、不得设置权利负担等股权持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不得干预董事高管的决策管理权: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不得交叉持股:按照穿透原则,信托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董事监事安排: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信托公司存在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下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的,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由该类股东提名产生。

高管不得兼任:信托公司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与信托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不得不当关联交易: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不得与信托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占信托公司、其他股东、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

不得设置权利负担: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在信托公司章程中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

4、     股权退出

《暂行办法》对股权退出时间限制、拟退出股东的披露义务、拟退出股东的责任义务等进行规定。

 股权退出时间限制:除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拟退出股东的披露义务:信托公司股东拟转让所持股权的,应当向意向参与方事先告知信托公司股东资质条件、相关审批程序等。

 拟退出股东的责任义务:股权转让期间,拟转让股权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继续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不得在股权转让工作完成前向信托公司推荐股权拟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人员。

(二)           信托公司职责

1、     变更期间

《暂行办法》对信托公司的披露义务、变更期间治理结构稳定、行政许可申请等进行规定。

信托公司的披露义务:信托公司应当如实向拟入股股东说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真实风险底数。

变更期间治理结构稳定:在变更期间,信托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正常运转。信托公司不得以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为由,致使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人员缺位6个月以上,影响公司治理机制有效运转。

 行政许可申请: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地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2、     股权事务管理

《暂行办法》对股权事务管理责任人、股权事务管理安排、股权托管、监管要求章程化等进行规定。

股权事务管理责任人:信托公司董事会承担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管理最终责任。信托公司董事长是处理信托公司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股权事务管理安排: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股权托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原则上将股权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集中托管。信托登记机构履行股东名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托管职责。托管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上市信托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

 监管要求章程化:信托公司应当将有关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

 

3、     股东行为管理

《暂行办法》对股东资质审查、书面报告、后续评估、关联交易、加强公司治理等进行规定。

 股东资质审查: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主要股东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

书面报告:信托公司股东发生《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前二款规定情形的,信托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后续评估: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其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其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

关联交易

w  分类管理:信托公司应当将所开展的关联交易分为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和信托业务关联交易;

w  认定原则: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

w  资金双向核查: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w  关联方名单制度;

w  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w  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w  定期开展关联交易内外部审计工作。

加强公司治理机制:信托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包含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           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对监管主体、监管原则、动态监管、监管措施、违法股东或将终身禁入等进行规定。

监管主体: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监管原则:穿透监管,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

动态监管:至少每年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主要股东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

 监管措施:监管主体有权按规定对信托公司股东(含拟入股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违法股东或将终身禁入: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或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股权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予以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信托公司。

(四)           法律责任

《暂行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依据,规定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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