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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系列研究之二:创业板注册制新规下的信息披露升级

2020-05-20 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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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国宝、陈婕、陈强、卢晴川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的顺利实施,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4月27日发了《关于就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配套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密集制定了一系列创业板注册制相关的配套规则(征求意见稿),并拟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2018)”)进行修订,本次拟进行的修订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压实相关人员责任、简化既有的繁琐信息披露程序为核心。

在本次修订中,对既有的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总的来说可以概况为“一张一弛”,所谓“张”可理解为细化了部分情形下的信息披露要求,更加重视相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责任;所谓“弛”可理解为本次修订对信息披露繁琐程序的删减,这一点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上市规则》(2020)”)与《上市规则》(2018)的页数对比上即可见一斑,前者较之后者减少了48页的篇幅。同时,亦根据最新的框架规则对既有的不再适合注册制的规则予以了删减,并结合《证券法》(2019修订)进行了部分表述上的调整。

本文将循着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通过对“信息披露人员”、“关联交易”、“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定期报告”、“可转债披露事项”等重点修改内容的分析,以点带面地呈现注册制下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的新思路。嘉源后续还将对创业板注册制改革作进一步解读,敬请持续关注。


本次《上市规则》修订对于信息披露优化的思路归纳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近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本次修订中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优化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相关范畴
相关表述
对应《上市规则》(2020)的条款
指导思想
强化创新创业及未盈利企业的行业信息、经营风险、业绩波动等披露要求,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
后续跟进措施
本所后续会修订发布《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一系列信息披露业务办理指南,建立以《上市规则》为核心的持续监管规则体系
——
本次修订涉及范畴
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披露要求
2.3.72.3.10等相关条款
强化特别表决权信息披露要求及监事会、保荐机构的监督、督导责任
4.4.104.4.114.4.124.4.13等相关条款
明确自愿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公平性、完整性、持续性、一致性要求。
允许上市公司等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在下一交易时段前履行披露义务
第五章第一节、5.2.45.2.65.2.10等相关条款
强化行业信息及经营风险、业绩波动等风险事项的披露要求
第八章第二节相关条款
放宽交易、关联交易事项披露标准并简化审议程序。例如放宽公司与董监高及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均需股东大会审议的要求;再如对外投资事项中,设立全资子公司或者对原有全资子公司增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不再认为是对外投资行为
第七章第一节、第二节相关条款
取消强制业绩快报要求
删掉了《上市规则》(20186.2条部分内容
规范类指标方面,新增“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存在重大缺陷且未按期改正”指标,强化公司合规披露和规范运作意识
10.4.1等相关条款
未及时披露定期报告或改正财务会计报告的退市触发期限统一调整为四个月
6.1.13、第十章相关条款
对财务类、规范类、重大违法类退市设置退市风险警示(*ST),并根据风险程度差异优化各类退市情形的风险提示公告披露时点和频次
第十章相关条款
明确红筹企业在重大事项决策、存托凭证变动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十一章第一节相关条款
 

  升级一:信息披露人员的扩围

注册制坚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由投资者自主判断投资价值。因此,本次修订《上市规则》所反映的逻辑主线即为对信息披露相关规则的强化、优化,扩大内部规范制度的适用主体即是压实信息披露责任的具体表现。

《上市规则》
2018
《上市规则》
2020
修改解读
2.10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公司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
5.3.2【内部规范制度】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内部规范制度,明确发布程序、方式和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情形等事项
在本次修订中扩大了对外发布信息的主体范围,在董监高外,加入了“其他相关人员”,也就要求公司应当视实际情况,为证券事务代表等可以接触到公司内部信息的人员相应制定对外发布信息的内部规范制度,并要求明确“发布程序、方式”从而加强企业的内部信息管理规范性。
 

  升级二:关联交易事项

本次修订对于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修改删掉了大段冗长繁琐的表述,根据上市公司运行的实际情况调整了对于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的要求,有利于公司提高相关交易的决策效率。对于关联交易“抓大放小”,顺应了上市公司实际经营中的事实情况,比如将关联自然人担任独立董事的公司排除出关联方的认定范围就充分地体现出这一思路。

《上市规则》
2018
《上市规则》
2020
修改解读
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规则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四)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7.2.3【关联法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规则第  7.2.5 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明确关联自然人担任独立董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再属于关联方的范畴。
10.2.5 上市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对上市公司与董监高及配偶发生交易直接提交股东大会的要求进行了删减。
10.2.12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规则 10.1.1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规则 10.2.3 条、10.2.4 条或者 10.2.6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 10.2.3 条、10.2.4 条或者 10.2.6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 10.2.3 条、10.2.4 条或者 10.2.6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 10.2.3 条、10.2.4 条或者 10.2.6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10.2.13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规则 10.2.12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10.2.14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7.2.15【日常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7.2.16【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对于日常关联交易,对其额度预计和持续披露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删减了繁琐条款。
10.2.15 上市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规则 10.2.6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  10.2.9 条的规定披露前款关联交易事项。必要时,本所可以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7.2.17 【公开招标等关联交易审议豁免】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 7.2.8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上市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借鉴《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的交易情形,新增了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范围。
 

  升级三:业绩快报及业绩预告的新变化

就业绩快报与业绩预告事项,本次修订《上市规则》的核心思想即为业绩快报披露不再是强制要求,而是在特定情形出现时要求披露业绩预告,“鼓励”上市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当然如果涉及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相关财务数据,仍需要披露业绩快报,这也体现着对《证券法》(2019修订)信息披露公平原则的践行。

《上市规则》
2018
《上市规则》
2020
修改解读
6.2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则11.3.7条的要求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6.1.2【定期报告披露时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无法披露年度报告无需披露业绩快报。
11.3.1 上市公司预计全年度、半年度、前三季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与上年同期或者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业绩相比,出现盈亏性质的变化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
6.2.2【应当业绩预告的情形】上市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以下简称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四)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1、取消发布半年报、三季报前出现特定情形需发布业绩预告的要求;2、强制披露业绩预告的情形由“出现盈亏性质变化”变为了“实现扭亏为盈”;3、明确了法定业绩预告的披露期限。
11.3.2 以下比较基数较小的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 11.3.1 条第(二)项情形的,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
(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虽为正值,但低于或者等于 0.05元;
(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虽为正值,但低于或者等于 0.03元;
(三)上一年前三季度每股收益虽为正值,但低于或者等于 0.04 元。
————
需注意,在《上市规则》(2020)中删去了豁免披露业绩预告的相关条款。
11.3.3 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或者因追溯调整导致最近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告中分别对前三季度和全年盈亏情况进行预告。
————
连续两年亏损,无需在半年报和三季度报告中对前三季度和全年盈亏情况进行预告。
11.3.4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的,应当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或者业绩快报
6.2.1【原则性要求】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不得使用夸大、模糊或者误导性陈述,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6.2.4【业绩预告修正】上市公司董事会预计实际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强化了对业绩预告的表述要求:“不得使用夸大、模糊或者误导性陈述,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6.2.3*ST 公司的业绩预告】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  10.3.1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净资产。
强化了对*ST公司的业绩预告要求,在本次修订中,着重关注:“全年营业收入、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净资产”
11.3.5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或者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注册会计师对公司作出业绩预告或者修正其业绩预告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意见(如适用);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删除了业绩预告的强制性披露内容。
11.3.6 上市公司披露的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
(二)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和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
(四)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
若业绩预告修正经过注册会计师预审计的,还应当说明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在业绩预告方面是否存在分歧及分歧所在。
————
删除了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强制性披露内容。
11.3.7 上市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应当披露上市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公司披露业绩快报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2.5【应当披露业绩快报的情形】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
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6.2.6【业绩快报的披露要求】业绩快报应当披露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
公司预计实际数据与业绩快报披露的数据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修正公告,说明修正内容及修正原因。
6.2.7【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的差异】上市公司应当确保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若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的,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并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规则实施后披露业绩快报变成了“鼓励”的行为,但涉及到需要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定期报告数据且预计无法保密的,应以披露业绩快报的方式践行信息披露的公平原则。
11.3.8 上市公司应当确保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若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并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此处将原本在《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
修正》反映进入《上市规则》(2020)(“公司预计实际数据与业绩快报、招股说明书或者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数据之间的差异达到或者超过20%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修正公告”)
 

  升级四:定期报告的新变化

相较于业绩快报和业绩预告的重大变化,定期报告的变化总体较小,主要是一些表述上的调整以及与《证券法》(2019修订)要求相协调的一些修改。在本次修订中,同样本着“压实责任、强化披露”的注册制核心思维,新增了对于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要求,同时也在《上市规则》中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相关处理措施。

《上市规则》
2018
《上市规则》
2020
修改解读
6.1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6.1.1【原则性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表述调整
6.4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6.1.4【无法披露的情形】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并披露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在本次修订中,对于上市公司无法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除需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今后还需要独立董事单独发表意见。
6.5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6.1.5【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1、在《上市规则》(2020)中,新增了董监高对定期报告的责任,具体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此举赋予了上市公司董监高对维护定期报告“真准完”更大的权限。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量,如果要求董监高对定期报告的“真准完”负责,也就要赋予他们监督和制衡的权利。
2、在本次修订中,充分考虑了《上市规则》与《证券法》(2019修订)的衔接问题,因此将监事加入了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的签署行列。
6.6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6.1.6【董监高的职责】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此处去掉了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的表述,但未来如何在实践中落实,尚需等待进一步的配套规则或与交易所的沟通。
6.7 上市公司聘请为其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6.1.7【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的为其提供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根据《证券法》(2019修订)的内容,取消了既有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期货”资质要求。转而将表述调整成了“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6.9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 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6.1.8【审计要求】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1、根据《证券法》(2019修订)的内容,取消了既有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期货”资质要求。转而将表述调整成了“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2、相较于原有表述,将利润分配须经审计的情形予以了进一步限缩,明确了“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或弥补亏损的须经审计。
6.11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半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
(二)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按本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审计委员会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后发表的专项意见;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在本次修订中删掉了该条款,理解或将在后续予以细化。
————
6.1.13【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规定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
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章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相关后果。
 

  升级五:可转债涉及的披露事项

本次修订扩展了可转债涉及的披露事项范围,本次修改系为与《证券法》(2019修订)的修订相协调,相关修订所体现的核心主要基于对信息披露的强化和可转债投资者的保护。

《上市规则》
2018
《上市规则》
2020
修改解读
11.7.1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少于 3000 万元的;
(六)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8.3.1【可转债临时报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按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少于 3000 万元的;
(六)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八)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九)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一)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
(十二)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十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处新增的内容与《证券法》(2019修订)第81条的内容相关,系与《证券法》(2019修订)相关规定相协调的体现。

注:《证券法》(2019修订)第81条: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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