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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关于《发行审核业务问答部分条款调整事项的通知》简析

2020-06-11 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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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背景


2020年6月10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布了《发行审核业务问答部分条款调整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针对之前发布的首发及再融资业务问题解答进行了修订完善。本次《通知》的发布,一方面基于近期多部法律、法规、准则的修订,监管部门相应及时更新、细化完善原有的监管问答,另一方面结合近期审核实践及宏观经济形势,为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监管层审核理念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二、《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之修订对比解读



修订对比
嘉源解读
IPO审核问题
IPO审核回答修订
1
问题1、公司拟申请首发上市,应当如何计算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等时限?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首发规则中规定的“最近1年”以12个月计,“最近2年”以24个月计,“最近3年”以36个月计。
因创业板将实施注册制,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
2
问题4、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
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①扩大对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范围,新增了新股东与本次发行中介机构、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之间关联关系的核查要求;
②新增股东为合伙企业的,明确了其披露的基本情况除了原本要求披露的普通合伙人外,增加了对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的披露要求。
3  
问题5、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保荐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将发表意见的主体由保荐人调整为保荐机构。
4
问题6、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3)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3)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5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针对“三类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作出了调整:①删去了对于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的披露要求;②对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范围明确为“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③对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的核查范围由原来的“签字人员”明确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
5    
问题8、如果发行人的资产部分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应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内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见。
除上述情形外的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资产转让是否存在诉讼、争议或潜在纠纷。
(2)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控制公司关联方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上述资产转让时,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的任职情况,,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如存在上述关系,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上述相关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资产转让完成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就上述转让资产存在纠纷或诉讼;
(4)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在转让上述资产时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53)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6)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基于最近出台的关于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上市及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的新规,增加了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及发表意见的范围;另一方面,精简并调整了其余情形下需要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及发表意见的范围。
6  
问题9、发行人申报前或在审核期间,如果出现股东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等不确定性事项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支配的发行人股权出现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予以充分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充分核查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申请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处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情形等。
非实质性修订。
问题10、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1)基本原则。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2)共同实际控制人。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3)实际控制人变动。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其他情形依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处理。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使用规则更加明确。
问题11、《证券法》(2005年修订)将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作为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之一。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性,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
(3)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4)最近3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5)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补充“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的认定情形。
9
问题13、对于发行人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
(2)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全面核查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至上市期间,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持续关注发行人诉讼或仲裁的进展情况、发行人是否新发生诉讼或仲裁事项。发行人诉讼或仲裁的重大进展情况以及新发生的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当及时补充披露。
(3)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4)涉及主要产品、核心商标、专利、技术等方面的诉讼或仲裁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诉讼仲裁有可能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在提出明确依据的基础上,充分论证该等诉讼、仲裁事项是否构成首发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并审慎发表意见。
非实质性修订。
10 
问题14、如果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使用,中介机构核查应注意哪些方面?
……
如发行人存在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或授权使用资产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性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11 
问题15、首发办法发行上市监管对同业竞争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核查判断同业竞争事项时,应当主要关注哪些方面?
 
……
(2)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核查认定该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等,判断、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论证是否发行人构成竞争。发行人;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的公司,发行人还应当结合目前自身业务和关联方业务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同业竞争的措施。
(3)亲属控制的企业应如何核查认定。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应当充分证明与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
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规避同业竞争认定的,以及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且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有较多交易或资金往来,或者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有较多重叠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审慎判断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
 
针对同业竞争问题的核查和披露要求进行了调整,增加“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提出了对关联方业务未来发展战略及安排的披露要求,并明确了禁止上市后出现同业竞争的原则。
12 
问题16、首发企业报告期内普遍存在一定比例的关联交易,请问作为拟上市企业,应从哪些方面说明关联交易情况,如何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核查应注意哪些方面?
……
(4)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13 
问题17、根据首发办法,发行人需满足最近3年(创业板为2年,下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条件。中介机构及发行人应如何对此进行核查披露?
 
——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14   
问题18、土地使用权是企业赖以生产发展的物质基础,对于生产型企业尤其重要。中介机构核查及发行人披露涉土地资产时,应重点把握哪些方面?
 
发行人存在使用或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划拨地、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及其上建造的房产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其取得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依法办理了必要的审批或租赁备案手续、有关房产是否为合法建筑、是否可能被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使用原则上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土地为发行人自有或虽为租赁但房产为自建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且短期内无法整改,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该土地或房产的面积占发行人全部土地或房产面积的比例、使用上述土地或房产产生的收入、毛利、利润情况,评估其对于发行人的重要性。如面积占比较低、对生产经营影响不大,应披露将来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对生产型企业的用地规范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
15 
问题23、部分发行人因从事军工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需申请豁免披露部分信息,发行人应如何办理豁免申请程序?
 
发行人主营业务涉及军工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我会不对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是否涉密进行判断,主要依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对存在涉密信息申请豁免披露的,发行人在履行一般信息披露程序的同时,还应落实如下事项:
(1)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
(2)发行人关于信息豁免披露的申请文件应逐项说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涉密的依据及理由,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有关保密规定和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涉及军工的是否符合《军工企业对外融资特殊财务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豁免披露后的信息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
涉及军工的,中介机构应当说明是否根据国防科工局的《开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是否符合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办法》取得部门等军工企业服务资质涉密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16 
问题24新《证券法》实施后,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一)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构成,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
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所持发行人股权的管理机制。
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二)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
1.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
2.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
3.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三)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人员离职后的股份处理、股份锁定期等内容。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情况、员工减持承诺情况、规范运行情况及备案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就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新增问题。
基于新《证券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公开发行定义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的规定,在证券监管实务层面对该条款予以细化落地,明确“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同时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2020年3月1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可以比照适用不做清理原则
17 
问题25、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并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一)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激励对象应当符合相关上市板块的规定;
2.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终止行权,实施程序等内容,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3.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4.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5.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表日后行权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6.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7.激励对象在发行人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年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1.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目前的执行情况;
2.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以及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的差异与原因;
3.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
4.涉及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处理等。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1.期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以上要求;
2.发行人是否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3.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是否合理;
4.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新增问题。
结合并借鉴科创板的审核经验,对其他板块上市前的期权计划设置作出明确。
18
问题26、基于企业发展考虑,部分首发企业上市前通过增资或转让股份等形式实现高管或核心技术人员、员工、主要业务伙伴持股。首发企业股份支付成因复杂,公允价值难以计量,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相比存在较大不同。对此,首发企业及中介机构需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1)具体适用情形
对于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新增股份,以及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转让股份,均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对于报告期前的股份支付事项,如对期初未分配利润造成重大影响,也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有充分证据支持属于同一次股权激励方案、决策程序、相关协议而实施的股份支付事项的,原则上一并考虑适用。
……
(2)确定公允价值
存在股份支付事项的,发行人及申报会计师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原则确定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在确定公允价值时,可合理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①入股时间阶段、业绩基础与变动预期、市场环境变化行业特点、同行业并购重组市盈率水平股份支付实施或发生当年市盈率、市净率指标等等指标因素的影响;也可优先参考熟悉情况并按公平原则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达成的入股价格或相似股权价格确定公允价值,如近期合理的PE入股价,但要避免采用难以证明公允性的外部投资者入股价;也可采用恰当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但要避免采取有争议的、结果显失公平的估值技术或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如明显增长预期下按照成本法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价值或账面净资产。发行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在综合分析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充分论证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合理性
(3)计量方式
确认股份支付费用时,对增资或受让的股份立即授予或转让完成且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等限制条件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并作为偶发事项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对设定服务期等限制条件的股份支付,股份支付费用采用恰当的方法在服务期内进行分摊,并计入经常性损益,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结合股权激励方案及相关决议、入股协议、服务合同等有关服务期的条款约定,充分论证服务期认定的依据及合理性。
(4)披露与核查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及报表附注中披露股份支付的形成原因、具体对象、权益工具的数量及确定依据、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及确认方法。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首发企业报告期内发生的股份变动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进行核查,并对以下问题发表明确意见: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是否合理,与同期可比公司估值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及原因;对于存在与股权所有权或收益权等相关的限制性条件的,相关条件是否真实、可行,服务期的判断是否准确,服务期各年/期确认的员工服务成本或费用是否准确;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对股权激励导致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进行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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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7、部分园林、绿化、市政等建筑施工类企业,存在大量已竣工并实际交付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资产)余额未及时结转,导致存货账面余额较大影响相关报表项目的准确分类,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对上述事项应关注哪些方面?
1)执行新收入准则前
首发企业作为建造承包商,存在工程施工业务的,在按照规定时间(如202011日)执行财政部2017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之前,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的相关规定,采用完工百分比法进行会计核算。部分工程施工企业,特别是园林、绿化、市政等建筑施工企业各报告期末存货主要为已完工未结算的工程施工,其中,部分项目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仅以未办理决算或审计等原因而长期挂账。
……
2)执行新收入准则后
首发企业存在工程施工业务的,按照规定时间执行新收入准则后,应在合同开始日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履约义务类型,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采用恰当的收入确认方法。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部分工程施工企业,特别是园林、绿化、市政等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的,各报告期末存在已完工未结算或未收款的合同对价,应依据合同条款明确并披露合同资产和应收账款的分类标准和确认条件,准确区分和列报合同资产和应收账款。
针对上述事项,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进一步核实合同规定的结算条件与结算时点、施工记录与竣工交付资料、按履约进度确认的收入、成本与毛利情况、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的权利区别与风险差异。如发现应收客户对价的权利并不仅仅承担信用风险,还取决于履行合同中的其他履约义务等条件的,应列报为合同资产;如存在长期挂账的已竣工并实际交付的合同资产余额,应结合发行人与业主之间存在实质的收款权利或信用关系等条件,考虑相关列报的准确性。同时,发行人应充分考虑相关风险特征分别确定并披露合同资产和应收账款的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对工程施工业务收入确认方法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合同资产和应收账款的分类是否正确、相关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分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管理层分析中补充披露各报告期末已完工未结算或未收款的应收合同对价原因,是否与业主方存在纠纷,并在招股说明书中适当章节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
20
问题28、部分首发企业以应收账款为关联方客户、优质客户、政府工程客户等信用风险较低为理由不计提坏账准备,部分首发企业对于应收票据不计提减值准备,部分首发企业报告期存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部分首发企业应收账款坏账计提比例明显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水平,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对上述涉及应收款项相关事项应关注哪些方面?
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计提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考虑预期信用风险。对于应收款项,应当先将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区分开来,单独根据预期信用损失模型,可合理划分不同组合后分别进行减值测试。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应收款项(包括单项金额重大和不重大的应收款项),,不同组合的划分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充分说明确定信用风险特征的应收账款组合中再进行减值测试。依据。相关依据包括客户类型、商业模式、付款方式、回款周期、历史逾期、违约风险、时间损失、账龄结构等因素形成的显著差异。发行人应根据所有合理性依据、前瞻性信息、相关减值参数详细论证并披露预期信用损失率的确定方法和具体依据。
发行人不应以欠款方为关联方客户、优质客户、政府工程客户或历史上未发生实际损失等理由而不计提坏账准备。
如果对某些单项或某些组合应收款项不计提坏账准备,发行人需充分说明未计提的依据和原因,详细论证是否存在确凿证据,是否存在信用风险,账龄结构是否与收款周期一致,是否考虑前瞻性信息,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结合业务合作、回款进度、经营环境等因素谨慎评估是否存在坏账风险,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
——
21   
问题32、部分首发企业由客户提供或指定原材料供应,生产加工后向客户销售;部分首发企业向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加工后再予以购回。在实务中,前述业务是按照受托加工或委托加工业务,还是按照独立购销业务处理,如何区分?
……
由客户提供或指定供应商的原材料采购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且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购买和销售业务相对独立,双方约定所有权转移条款,公司对存货进行后续管理和核算,该客户没有保留原材料的继续管理权,产品销售时,公司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价格包括主要材料、辅料、加工费、利润在内的全额销售价格,对于此类交易,通常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控制权转移认定是否为购销业务处理,从而确定是以全额总额法确认加工后成品的销售收入,还是仅将加工费确认为销售收入。
——
22  
问题36、《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最近2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首发企业为谋取外延式发展,在报告期内发生业务重组行为,如何界定主营业务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
对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相关运行时间要求。
……
因创业板将实施注册制,相应删除创业板相关内容,具体由注册制下的创业板规则调整。
23 
问题37、部分首发企业存在报告期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经营业绩指标大幅下滑情形,中介机构在核查中应如何把握相关情况对其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
……(1)发行人存在最近一年(期)经营业绩较报告期最高值上一年(期)下滑幅度超过50%情形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全面分析经营业绩下滑幅度超过50%的具体原因,审慎说明该情形及相关原因对持续盈利能力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如无充分相反证据或其他特殊原因能够说明发行人仍能保持持续盈利能力外,一般应重点关注并考虑该情形的影响程度。
(2)发行人存在最近一年(期)经营针对业绩较报告期最高值下滑幅度未超过50%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予以论证核查:
……
③对于发行人报告期因不可抗力或偶发性特殊业务事项导致经营业绩下滑的情形(如自然灾害造成的一次性损失或阶段性业绩下滑、大额研发费用支出、并购标的经营未达预期导致巨额商誉减值、个别生产线停产或开工不足导致大额固定资产减值、个别产品销售不畅导致大额存货减值、债务人出现危机导致大额债权类资产减值或发生巨额坏账损失、仲裁或诉讼事项导致大额赔偿支出或计提大额预计负债、长期股权投资大幅减值等),发行人应说明不可抗力或偶发性特殊业务事项产生的具体原因及影响程度,最近一期末相关事项对经营业绩的不利影响是否已完全消化或基本消除;结合前瞻性信息或经审核的盈利预测(如有)情况,说明特殊业务事项是否仍对报告期后经营业绩产生影响进而影响持续盈利能力。
……
针对报告期大幅下滑情形的标准进行了调整。
24  
问题41、首发条件要求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如首发企业报告期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应如何把握?
 
部分首发企业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如①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②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通过票据贴现后获取银行融资;③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④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⑤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⑥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项;⑦违反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对外支付大额款项、大额现金借支和还款、挪用资金等重大不规范情形
……
⑥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同一业务)累计金额是否基本一致或匹配的,不视为上述,是否属于“转贷”行为。
对内控不规范情形进行了补充。
25 
问题43、首发企业收到的销售回款通常是来自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实务中,发行人可能存在部分销售回款由第三方代客户支付的情形,该情形是否影响销售确认的真实性,发行人、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需要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第三方回款通常是指发行人收到的销售回款的支付方(如银行汇款的汇款方、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方或背书转让方)与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或实际交易对手)不一致的情况。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26 
问题44、部分首发企业在报告期内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该种情况是否影响企业首发上市申请?
 
……
首发材料申报后,如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重大缺陷、盈余操纵、前次未及时进行审计严重调整的重大会计核算疏漏、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视为发行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内控方面不符合发行条件。
……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27 
问题46、关于首发企业经销商模式下的收入确认,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关注哪些方面?
 
……
保荐机构、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综合合理利用电话访谈、合同调查、实地走访、发询证函等多种核查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经销商模式下的收入确认原则、费用承担原则及给经销商的补贴或返利情况、经销商的主体资格及资信能力,核查关联关系,结合经销商模式检查与发行人的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记录、经销商存货进销存情况、经销商退换货情况。保荐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应对经销商模式下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28
问题47、首发企业劳务外包情形,中介机构需重点关注哪些方面内容?
 
部分首发企业存在将较多的劳务活动交由专门劳务外包公司实施的情况的。中介机构应当充分关注以下方面:
1该等劳务公司的经营合法合规性等情况,比如是否为独立经营的实体,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资质,业务实施及人员管理是否遵循国家环保、税务、劳动保障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行人与其发生业务交易的背景及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2劳务公司是否专门或主要为发行人服务,如存在主要为发行人服务的情形的,应关注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关联关系的认定及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中介机构对于该类情形应当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按关联方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特别考虑其按规范运行的经营成果对发行人财务数据的影响,以及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影响;
3劳务公司的构成及变动情况,劳务外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劳务数量及费用变动是否与发行人经营业绩相匹配,劳务费用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存在跨期核算情形。
中介机构应当就上述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并发表明确意见。
对劳务外包关注的重点进行了细化。
29
问题48、首发企业应该何时提交经审阅的季度报告?如何满足及时性要求?
 
根据《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中国证监会公告[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的规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刊登招股说明书时,应充分披露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的财务信息及主要经营状况。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1个月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审计截止日后的主要经营状况。
……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30 
问题49、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首发企业,在通过发审会后经营业绩出现下滑的,在程序上是否推进其核准发行,日常监管中如何把握?
 
——
因创业板将实施注册制,相应删除创业板相关内容,具体由注册制下的创业板规则调整。
31
问题50、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首发企业在通过发审会后,与上会稿招股说明书相比,封卷稿招股说明书一般有哪些变动修改或补充披露事项?
 
……
(5)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等,发行人发审会后新增需要披露的事项,如新增重大合同、专利、业务资质、董监高任(兼)职等信息变动等;
(6)根据发行方案,在不超过发审会审核通过的募集资金投入金额的情况下,调整募集资金数额及投向、补充本次发行情况;
……
因创业板将实施注册制,相应删除创业板相关内容,具体由注册制下的创业板规则调整。
32 
问题52、部分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存在未弥补亏损,或者整体变更时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但因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报表而致使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针对此类企业,在审核中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其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基准日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形成原因,该情形是否已消除,整体变更后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与报告期内盈利水平变动的匹配关系,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影响,整体变更的具体方案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整改措施(如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发行人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事项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改制中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存在未弥补亏损事项的监管要求》(2019年1月11日)同时废止。
新增问题。
与科创板上市审核标准统一,不再要求股改时存在未弥补亏损的企业需运行36个月方可申请上市要求。
33
问题53、对于主要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申请首发企业,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在信息系统核查方面,应做好哪些工作?
 
部分申请首发企业,如电商、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营销企业等,其业务主要通过互联网开展。此类企业,报告期任意一期通过互联网取得的营业收入占比或毛利占比超过30%,原则上,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对该类企业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信息系统可靠性分别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向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完整提供报告期应用的信息系统情况,包括系统名称、开发人、基本架构、主要功能、应用方式、各层级数据浏览或修改权限等;应向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核查信息系统数据开放足够权限,为其核查信息系统提供充分条件。
1)对于直接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此类企业,如互联网线上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游戏等,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①经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否存在被篡改的风险,与财务数据是否一致;②用户真实性与变动合理性,包括新增用户的地域分布与数量、留存用户的数量、活跃用户数量、月活用户数量、单次访问时长与访问时间段等,系统数据与第三方统计平台数据是否一致;③用户行为核查,包括但不限于登录IPMAC地址信息、充值与消费的情况、重点产品消费或销售情况、僵尸用户情况等,用户充值、消耗或消费的时间分布是否合理,重点用户充值或消费是否合理;④系统收款或交易金额与第三方支付渠道交易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自充值或刷单情况;⑤平均用户收入、平均付费用户收入等数值的变动趋势是否合理;⑥业务系统记录与计算虚拟钱包(如有)的充值、消费数据是否准确;⑦互联网数据中心(IDC)或带宽费用的核查情况,与访问量是否匹配;⑧获客成本、获客渠道是否合理,变动是否存在异常。
2)对用户消费占整体收入比较低,主要通过展示或用户点击转化收入的此类企业,如用户点击广告后向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收取费用的企业,保荐机构和会计师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①经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是否存在被篡改的风险,与财务数据是否一致;②不同平台用户占比是否符合商业逻辑与产品定位;③推广投入效果情况,获客成本是否合理;④用户行为真实性核查,应用软件的下载或激活的用户数量、新增和活跃的用户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购买虚假用户流量或虚构流量情况;⑤广告投放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与广告商串通进行虚假交易;⑥用户的广告浏览行为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如因核查范围受限、历史数据丢失、信息系统缺陷、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无法获取全部或部分运营数据,无法进行充分核查的,保荐机构、会计师应考虑该等情况是否存在异常并就信息系统可靠性审慎发表核查意见,同时,对该等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日常经营活动高度依赖信息系统的,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参照上述内容对信息系统可靠性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此外,发行人主要经营活动并非直接通过互联网开展,但其客户主要通过互联网销售发行人产品或服务,如发行人该类业务营业收入占比或毛利占比超过30%,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核查该类客户向发行人传输交易信息、相关数据的方式、内容,并以可靠方式从发行人获取该等数据,核查该等数据与发行人销售、物流等数据是否存在差异,互联网终端客户情况(如消费者数量、集中度、地域分布、消费频率、单次消费金额分布等)是否存在异常。对无法取得客户相关交易数据的,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充分核查原因并谨慎评估该情况对发表核查意见的影响。
 
新增问题。
主要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申请首发企业信息系统核查要求予以明确。
34 
问题54、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在充分评估和合理保证发行人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时,对发行人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进行核查应关注哪些方面?
 
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当充分评估发行人所处经营环境、行业类型、业务流程、规范运作水平、主要财务数据水平及变动趋势、所处经营环境等因素,确定发行人相关资金流水核查的具体程序和异常标准,以合理保证发行人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风险。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等相关人员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中介机构提供完整的银行账户信息,配合中介机构核查资金流水。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责,采用可靠手段获取核查资料,在确定核查范围、实施核查程序方面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在符合银行账户查询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资金流水核查范围除发行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以外,结合发行人实际情况,还可能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主要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等开立或控制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以及与上述银行账户发生异常往来的发行人关联方及员工开立或控制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
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在资金流水核查中,应结合重要性原则和支持核查结论需要,重点核查报告期内发生的以下事项:(1)发行人资金管理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较大缺陷;(2)是否存在银行账户不受发行人控制或未在发行人财务核算中全面反映的情况,是否存在发行人银行开户数量等与业务需要不符的情况;(3)发行人大额资金往来是否存在重大异常,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资产购置、对外投资等不相匹配;(4)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等是否存在异常大额资金往来;(5)发行人是否存在大额或频繁取现的情形,是否无合理解释;发行人同一账户或不同账户之间,是否存在金额、日期相近的异常大额资金进出的情形,是否无合理解释;(6)发行人是否存在大额购买无实物形态资产或服务(如商标、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的情形,如存在,相关交易的商业合理性是否存在疑问;(7)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大额资金往来较多且无合理解释,或者频繁出现大额存现、取现情形;(8)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是否从发行人获得大额现金分红款、薪酬或资产转让款、转让发行人股权获得大额股权转让款,主要资金流向或用途存在重大异常;(9)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与发行人关联方、客户、供应商是否存在异常大额资金往来;(10)是否存在关联方代发行人收取客户款项或支付供应商款项的情形。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考虑是否需要扩大资金流水核查范围:(1)发行人备用金、对外付款等资金管理存在重大不规范情形;(2)发行人毛利率、期间费用率、销售净利率等指标各期存在较大异常变化,或者与同行业公司存在重大不一致;(3)发行人经销模式占比较高或大幅高于同行业公司,且经销毛利率存在较大异常;(4)发行人将部分生产环节委托其他方进行加工的,且委托加工费用大幅变动,或者单位成本、毛利率大幅异于同行业;(5)发行人采购总额中进口占比较高或者销售总额中出口占比较高,且对应的采购单价、销售单价、境外供应商或客户资质存在较大异常;(6)发行人重大购销交易、对外投资或大额收付款,在商业合理性方面存在疑问;(7)董事、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薪酬水平发生重大变化;(8)其他异常情况。
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将上述资金流水的核查范围和异常标准及确定依据、核查程序、核查证据编制形成工作底稿,在核查中受到的限制及所采取的替代措施应一并书面记录。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还应结合上述资金流水核查情况就发行人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是否存在体外资金循环形成销售回款、承担成本费用的情形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新增问题。
鉴于过往不少财务造假案例均系通过资金流水核查发现,对中介机构核查相关资金流水及发行人配合等事宜作出明确细化要求。
 


三、《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之对比解读


 

序号
修订对比
嘉源解读
再融资审核问题
再融资审核回答修订对比
1    
问题1、关于同业竞争,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信息披露或核查?
 
(一)关于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核查
核查范围。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核查认定“竞争”时,应当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等,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发行人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亲属控制的企业应当如何核查认定。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规避同业竞争认定的,以
及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且报告期内有较多交易或资金往来,或者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有较多重叠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当审慎判断。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已存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已制定解决方案并明确未来整合时间安排,已做出的关于避免或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违反承诺的情形,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发表核查意见。同业竞争认定标准参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相关要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募投项目实施后是否新增同业竞争。如募投项目实施前已存在同业竞争,该同业竞争首发上市时已存在或为上市后基于特殊原因(如国有股权划转、资产重组、为把握商业机会由控股股东先行收购或培育后择机注入上市公司等)产生,上市公司及竞争方针对同业竞争已制定明确可行的整合措施并公开承诺,募集资金继续投向上市公司原有业务的,可视为未新增同业竞争。
(二)关于同业竞争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以下统称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当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
2.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当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
3.发行人应当披露独立董事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与竞争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对已存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制定解决方案并明确未来整合时间安排,对已做出的关于避免或解决同业竞争承诺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违反承诺的情形,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关于募投项目新增同业竞争问题
如募投项目实施前不存在同业竞争,募投项目实施后新增同业竞争的,原则上认为不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如募投项目实施前已存在同业竞争,该同业竞争首发上市时已存在或为上市后基于特殊原因(如国有股权划转、资产重组、为把握商业机会由控股股东先行收购或培育后择机注入上市公司等)产生,上市公司及竞争方针对同业竞争已制定明确可行的整合措施并公开承诺,募集资金继续投向上市公司原有业务的,可视为未违反上述规定。
对同业竞争的核查标准进行了调整,相比之前政策有所放松。
2     
问题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曾出具公开承诺的,申请再融资时有哪些注意事项?中介机构核查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最近12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情形的,不得发行证券。《暂行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履行持股意向等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优先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针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出的公开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持股意向等各项承诺事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和核查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承诺内容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以下简称4号指引)的要求。承诺事项必须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发行人应对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履约方式及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等方面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承诺相关方在作出承诺前应分析论证承诺事项的可实现性并公开披露相关内容,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2)如存在承诺内容不符合4号指引的情形,承诺相关方应当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对规范后的承诺内容是否符合4号指引的规定发表意见。
(3)承诺相关方是否存在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情形。如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的,承诺相关方应充分披露原因,并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主板(中小板)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发行人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创业板发行的法律障碍;创业板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如
(4)该事项是否导致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还构成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和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3     
问题4、现行再融资办法对上市公司合规运营情况有一定要求,要求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不得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于上市公司的合规运营情况,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一)关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优先股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2.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金额较小;
(2)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3.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4.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作出,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5.最近36个月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6.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再融资的法律障碍发表意见。
(二)关于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特别规定
法规相关规定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合规运营方面的条件,主要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1)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2)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优先股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发行优先股合规运营方面的条件,主要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1)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2)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各板块各品种重大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主板(中小板)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发行人、创业板发行人、公开发行优先股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不必然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的判断标准
对于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发行条件中规定的“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需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相关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原则上视为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的界定没有再明确区分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已经有相关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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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上市公司再融资过程中,关于土地问题有哪些注意事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或核查过程中应当重点把握哪些方面?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现有主要生产经营使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发行人土地使用权性质、取得方式、登记手续等情况,就发行人土地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意见。
(二)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标的资产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如标的资产土地使用权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发行人应当披露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被要求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出让金的情形,是否可能损害发行人或投资者合法权益、是否有相关保障措施。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上述事项及保障措施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如涉及划拨用地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相关法规要求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审慎发表意见。
)募投项目涉及租赁土地的情形。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出租方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租赁合同,重点关注土地的用途、使用年限、租用年限、租金及到期后对土地的处置计划;重点关注出租方是否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向发行人出租土地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已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承诺的情形,发行人租赁土地实际用途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类型、规划用途,是否存在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租赁给发行人的情形。
三)募投项目涉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形。发行人应当披露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并有切实的措施保障募投项目实施不会受到影响。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所履行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策程序、流转所履行的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程序、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募投项目是否符合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如存在募投项目用地不符合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政策的情形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审慎发表意见。
四)如发行人募投项目用地存在占用基本农田、违规使用农地等其他不符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政策情形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审慎发表意见。
五)发行人募投项目用地尚未取得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募投项目用地的计划、取得土地的具体安排、进度,是否符合土地政策、城市规划,募投项目用地落实的风险;如无法取得募投项目用地拟采取的替代措施以及对募投项目实施的影响等。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如募投项目用地涉及不符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政策情形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审慎发表意见。
对土地核查要求进行了调整。
5     
问题6、再融资过程中,对发行人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或核查?
 
《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不得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优先股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不得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公开发行证券或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如发行人败诉或仲裁不利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一)关于诉讼仲裁的核查要求
……
(二)关于诉讼仲裁的披露要求
公开发行证券或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如发行人败诉或仲裁不利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对发行人诉讼或仲裁事项的信息披露或核查要求进行了调整
6     
问题7、上市公司存在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公司提供担保情形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或核查
 
上市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公司提供担保的,发行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担保行为,履行必要的程序,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对于前述担保事项对方未提供反担保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原因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因此受到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对是否构成再融资的法律障碍发表意见。
……
上市公司存在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核查及信息披露事项进行了简化。
7     
问题8、再融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再融资募集资金用途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关于募集资金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募投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披露和核查要求公开发行证券的,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预案中披露募投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在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披露募投项目是否已经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
(三)关于境外投资
2017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明确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等属于限制类或禁止类的对外投资。
募投项目涉及境外投资的,发行人应当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发改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完成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取得其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未来资金出境还需按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等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境外投资的境内审批是否已全部取得,本次对外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如涉及特殊政策允许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提供有权机关对项目是否符合特殊政策的说明,并充分披露风险。
 
再融资募集资金用途的核查及信息披露事项进行了简化。
8     
问题9、关于募投项目实施方式,发行人和中介机构需注意哪些事项,有何信息披露或核查要求?
 
……(二)通过新设非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不得与控股律师应当关注与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出资新设合作原因、其他股东实力及商业合理性,并就其他股东是否属于关联方、双方出资比例、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后发行人是否拥有控制权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通过非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说明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是否同比例增资或提供贷款,同时需明确增资价格和借款的主要条款(贷款利率)。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上述情况核查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并发表意见。
(四)发行人通过历史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披露或核查以下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报告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共同设立公司的原因、背景、必要性和合规性、相关利益冲突的防范措施;通过该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原因、必要性和合理性
2.共同投资行为是否履行了关联交易的相关程序及其合法合规性;
3.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并对上述事项及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关防范措施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三)通过向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增资或提供委托贷款形式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说明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是否提供同比例增资或提供贷款,同时需明确增资价格和借款的主要条款(贷款利率)。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上述情况核查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并发表意见。
(四)通过与合作方新设立项目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关注合作原因、合作方实力及商业合理性,并就合作方是否属于关联方、双方出资比例、合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后发行人是否拥有控制权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针对募投项目实施方式的披露或核查要求进行了调整
9     
问题11、股东大会决议超过有效期问题,发行人有哪些注意事项?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暂行办法》《优先股办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拟申请再融资的,需就再融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需明确有效期,实践中除优先股分期发行外,一般为一年。原则上,股东大会决议到期之前应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延期。股东大会决议超过有效期未及时延期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重新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程序。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时间,新的决议效力,公司有无发生重大变化,是否损害公众股东利益发表意见。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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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2、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比例质押所持发行人股份的情形,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或核查?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股份被质押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被质押的情况,如存在控股股东大比例质押所持发行人股份的情形,发行人应当结合质押的原因及合理性、质押资金具体用途、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股价变动情况等,披露是否存在较大的平仓风险,是否可能导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以及并说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维持控制权稳定性的相关措施。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确实难以维持控制权稳定性的,应当充分披露控制权可能发生变化(如债务清偿的到期日、债权人已经采取的法律行动等)的时限、可能的处置方案等,以及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出于充分披露风险,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考虑,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参照执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还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以上事项。
对披露和核查要求进行了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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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3、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涉及提供担保的,有哪些注意事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或核查?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针对可转债担保问题,可转债涉及提供担保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适用方面,鉴于《暂行办法》中未对担保事项予以规定,且考虑到创业板上市公司轻资产等特性,不参照《管理办法》执行。
(二)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事项:
1.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如法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披露保证人的累计对外担保金额,并确保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金额;如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应当披露相关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履约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财产状况、个人资产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等。
2.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抵押或质押财产的评估情况,包括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是否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及评估时点。
)以上市公司股票提供质押的,鉴于二级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反映股票的价值,发行人可以不对其进行评估。抵押或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抵押或质押财产追加机制,即在抵押或质押财产价值发生不利变化时,抵押人、出质人或其他担保方应当追加担保,以使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价值符合约定。
)如提供两种以上担保方式的,原则上可以将其中一种担保方式作为主要担保方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另一种担保方式作为补充担保,不适用上述规定。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担保合同、担保函或者抵押、质押合同的相关条款,如发现保证人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或抵押、质押财产的估值低于担保金额等情形的,应当就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
表述上更加规范合理。
12  
问题15、2020年2月证监会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版)》,明确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对于上述财务性投资的要求(三)通过向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增资或提供委托贷款形式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说明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是否提供同比例增资或提供贷款,同时需明确增资价格和借款的主要条款(贷款利率)。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上述情况核查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并发表意见。,应当如何理解?
(1)财务性投资的类型包括不限于:类金融;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超过集团持股比例向集团财务公司出资或增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
上市公司投资类金融业务,适用本解答15的有关要求。
发行人以战略整合或收购(2)围绕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技术、原料或渠道为目的,设立或投资与主业相关的产业基金、的产业投资,以收购或整合为目的的并购基金;为发展主营业务或投资,以拓展客户、渠道而进行为目的的委托贷款,以及基于政策原因、历史原因形成且短期难以清退的投资,不属于如符合公司主营业务及战略发展方向,不界定为财务性投资。
(3)金额较大指的是,公司已持有和拟持有的财务性投资金额超过公司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30%。期限较长指的是,投资期限或预计投资期限超过一年,以及虽未超过一年但长期滚存。
(4)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前新投入和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金额应从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中扣除。
(5)保荐机构、会计师及律师应结合投资背景、投资目的、投资期限以及形成过程等,就是否属于财务性投资发表明确意见。
(6)上市公司投资类金融业务,适用本解答14的有关要求。
对财务投资的界定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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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6、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及《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的,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对于上述分红指标的计算口径,应当如何把握?
 
(1)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是指对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内可分配利润的现金分红,当年中期分红计入当年分红。
(2)上市公司在上述期间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当年现金分红计算范围。
(23)可分配利润是指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
(34)年报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执行新会计准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进行过追溯调整的,以追溯调整前净利润为现金分红比例的计算基础。
(45)最近三年发生重大重组的公司,现金分红金额应为上市公司的实际分红,不包括相关资产在注入上市公司前对原股东的分红。上市未满三年的公司,参考“上市后年均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上市后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10%”执行。
非实质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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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17、上市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在再融资申请中对于分红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应如何判断?
 
……
(3)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累计分红金额超过本次募集资金总额或超过最近一年可分配利润规模的,发行人分红情况明显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或报告期内高比例分红的同时又申请再融资补充资本支出缺口的,发行人需说明其分红行为是否与公司章程规定一致,决策程序是否合规,分红行为是否与公司的盈利水平、现金流状况及业务发展需要相匹配。
……
再融资申请中对于分红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判断和解释标准进行了修改。
15  
问题195根据《证券法》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公开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公司净资产的40%。对此,申请公开发行可转债时,应如何计算累计债券余额?
 
——
表述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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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21、对于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借款等非资本性支出,审核中有何具体监管要求?
 
……(3)募集资金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货款、铺底流动资金等非资本性支出的,视同补充流动资金。募集资金用于支付收购尾款的,视同补充流动资金。资本化阶段的研发支出不计入补充流动资金。……
(6)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如本次发行董事会前已完成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补充流动资金;如本次发行董事会前尚未完成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收购资产。
明确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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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923、再融资审核中,对于出具及提供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注意哪些事项?
 
(1)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经会计师鉴证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相关鉴证报告均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时的必备材料。
(2)发行人应提供最近一年经会计师鉴证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如上年度末前次募集资金尚未到位、募投项目尚未达产并产生效益或存在其他需要更新的事项,发行人也可提供截止最近一期经鉴证的前募报告。
(3)前次募集资金包含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包括发行公司债券和优先股。
(4)申请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不需要提供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行人最近五年存在多次再融资的,原则上提供最后一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信息。但募集资金未使用完毕或募投项目效益与预期差异较大的除外。
(3)如截止最近一期末募集资金使用发生实质性变化,发行人也可提供截止最近一期末经鉴证的前募报告。
(4)前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包含发行公司债券或优先股,但应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实际效益与预计效益的对比情况。
45)申请发行优先股的,不需要提供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56)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是否已经按照《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表鉴证意见。
67)《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中的承诺业绩既包含公开披露的预计效益,也包括公开披露的内部收益率等项目评价指标或其他财务指标所依据的收益数据。在将实际业绩和预计效益进行对比时,应说明业绩或效益的具体口径。
对于提供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不再明确作为申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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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5、本次募集资金涉及收购资产或股权时,在信息披露上有何特殊要求?审核中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一、关于信息披露
(1)一般要求。公司应全文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拟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书。资产出让方存在业绩承诺的,应同时披露承诺业绩的具体金额、期限、承诺金额的合理性,以及业绩补偿的具体方式及保障措施。
(2)盈利预测。募集资金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参照重大资产重组确认标准)可以提供拟购买资产截止本会计年度末的盈利预测数据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拟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70%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下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及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3)备考报表。募集资金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应披露假设前一年已完成购买并据此编制的最近一年备考合并利润表和备考合并资产负债表。
……
并说明履约保障措施。⑦关注业绩补偿的履约能力。保荐机构应核查业绩承诺方是否具备补偿业绩的履约能力,相关保障措施是否充分。
信息披露内容进一步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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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226、本次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且参考评估值进行定价的,对于评估方法、评估参数、评估假设、评估程序以及评估报告有效期,审核中关注哪些事项?
……
(8)收购资产不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具体说明收购定价的过程与方法,董事会应分析说明定价方法与定价结果的合理性。收购价格与评估报告结果存在显著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就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就收购价格是否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说明。
对不以评估值作为定价依据的收购行为提出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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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0、《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应当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对此应如何把握?
(1)本次发行完成后,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50%。
(2)累计债券余额计算口径适用本解答5的有关要求。
(3)上市公司应结合所在行业的特点及自身经营情况,分析说明本次发行规模对资产负债率结构的影响及合理性,以及公司是否有足够现金流来支付公司债券的本息。
新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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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1、实践中,上市公司作同行业对比时,相关公司选取有何依据?
 
同行业可比公司,指的是截止最近一个期末,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结果中,同一行业大类代码下的所有公司,但ST类公司可以除外。在进行实际对比时,上市公司不得随意增删可比公司,行业分类结果中的同类上市公司缺乏可比性的,应在对比结果后另行分析说明。
新增问题

 


四、结语


针对本次《通知》对首发及再融资业务领域问答的修订,从体例上看,就《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而言,本次修订后问答由50条增至54条(法律部分新增2条,删除1条;财务部分新增3条),其中法律部分新增了有关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问题、首发申报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问题,删去了针对创业板中“主要经营一种业务”的解读标准;就《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而言,本次修订后问答由30条增至31条(财务部分新增两条,删除1条)。


从修订内容上看,本次修订涉及法律问题的主要变化一是为承接新法而对原有重复或冲突的规定作出的删除和调整,同时结合新证券法、科创板注册制审核实践及创业板即将实施注册制的实际情况,新增或明确部分审核事项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对原有表述的完善及对用语的规范,二是为针对涉及到对发行中介机构内部人员(如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的核查和披露范围扩大和细化(如申报前后新增股东问题、三类股东问题),三是增加了新时期国家鼓励行业领域的核查和披露要点(如互联网行业),四是针对同业竞争问题的核查和披露方向进行了调整,提出了对关联方业务未来发展战略及安排的披露要求,并明确了禁止上市后出现同业竞争的原则,五是再融资业务领域在土地、同业竞争问题等多个领域的披露和核查要求有所简化和放松。


本次发行审核业务问答相关条款的调整,进一步明确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首发和再融资过程中存疑的部分问题,体现了监管进一步市场化的改革方向,既有利于监管审核标准的统一,也有利于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进一步把握监管政策,推进境内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




作者简介


易建胜   高级合伙人


yijiansheng@jiayuan-law.com

业务领域:

境内融资、境外融资、并购业务


郭蔚   律师


guowei@jiayuan-law.com

业务领域:

境内融资、境外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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