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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十年一剑,切中肯綮 ——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亮点与解读

2020-11-13 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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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法工作自2011年7月启动,已持续近十年。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惩罚性赔偿、广播权扩张、合理使用制度等多方面有所突破,直击原有立法不足和十年来著作权保护之痛点。本次修法亮点颇多,笔者提炼部分内容予以解读,以期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亮点一:明确作品法定概念,取消作品类型法定化

新《著作权法》第三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作品含义,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使“作品”的概念更加周延,将其他作品类型的认定从严格的法定性修正为实质特征符合性,进一步扩大了作品的外延。多年来,我国《著作权法》中仅列举作品类型,而在《著作权实施条例》中明确内涵的做法一直广受诟病,导致作品类型固化,且“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实质要件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知识产权领域,新兴事物发展态势异常迅猛,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本身就愈发凸显,作品类型法定难以跟上时代的发展。新《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中删除法定性表述,强调作品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等实质特征,能够对新型智力成果起到更为及时而全面的保护。


然而,需要警惕的是,当前实务界对各类作品特别是新兴领域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难以形成统一标准,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新《著作权法》取消“作品类型法定化”,或会导致作品类型的不当扩张。


亮点二:更新广播权以兼容网络实时转播

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导致《著作权法》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未能对新传媒引发的各类问题作出积极回应。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问题便深陷争议的漩涡中。近些年,异军突起的网络直播成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但由于无法落入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认定为“其他权利”又极为勉强。为此,在学术界、实务界都引发大量争议,不同法院对此是否能够采用《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持相反态度,一些学者和法院还提出了以兜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进行规制的路径。


在该等背景之下,不少学者曾建议借鉴WCT的做法,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范围更广的向公众传播权,采用更为上位的概念来实现对各类传播行为的规制。尽管新《著作权法》未采取此做法,但其对广播权所做的调整很大程度上参考了向公众传播权,使之从“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实际上将互联网传播模式纳入到广播权中,切实解决了网络直播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


亮点三:将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统一为视听作品,但具体制度仍待完善

新《著作权法》第三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为视听作品,不再拘泥于创作方式,强调作品表现形式,使短视频、动画短片、游戏片段等视频类型有望得到著作权法的回应。我国文化创业产业中,优质IP的打造与争夺成为常态。小说、同人文、游戏、短视频、FLASH动画、网络短剧、影视剧均成为文化企业商业布局的重要阵地,商业合作模式中也多采用“视听作品”的表述,来统一概括以视频为表现形式的各类智力成果,从而避免对部分不构成电影作品和类作品的智力成果的遗漏。本次《著作权法》修改,顺应影视行业发展趋势,从立法层面对这种商业做法予以肯定和保护,体现出《著作权法》的进步性。


但是,简单地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改为视听作品,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其一,尚未明确视听作品的具体含义,未归纳视听作品实质特征,导致视听作品实际范围不明。基于立法技术层面的考量,其他各类作品类型的具体含义均体现在《著作权实施条例》中,故有关视听作品的相关规定与配套制度亦应及时到位,尽早消除因修法过渡而导致的语意不明或概念不清的现象。


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将不同种类的视听作品归属做区别化处理,使得明确视听作品具体规则和区分标准变得更加急迫。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现如今,各类网络短片在创作模式和创意高度上并不逊色于传统电影作品,是否也能够被认定为符合当今时代发展水平的电影作品?具有连续性剧情的短视频、网络短剧和电视剧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本质差别?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适用,因此明确视听作品具体含义和不同类视听作品的区别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其二,未妥善解决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边界问题,反而因概念更加笼统,而使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边界更为模糊。由于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均是由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其表现形式存在相似性,司法实务中对二者的区分多从独创性上入手。但,二者的本质区别到底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的高低,实务界和学术界均未有定论,各法院对独创性的高低判断具有较强的法官个人色彩,不同智力成果间的独创性认定尺度不一,强行统一量化亦不现实。因此,有关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始终是实务界悬而未决的问题。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将类电作品纳入视听作品中,但在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一章中仍保留录像制品,并未对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的界限模糊问题作出回应。这样一来仅是将原先的矛盾转移到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中,随着视听作品外延的进一步扩大,其与录像制品的界限将愈发模糊。


亮点四: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引入惩罚性赔偿,提高法定赔偿额

为妥善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成本低、权利人举证难、赔偿数额低等痛点问题,新《著作权法》在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额等方面着力,进一步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著作权保护。


(一)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按损害赔偿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应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规定与最近修订的《专利法》(2021年实施,下称“2021年《专利法》”)、2019年《商标法》、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基本实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整体建立。


著作权侵权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重灾区,网络的便携性与高频传播性、侵权人身份的隐匿性等因素导致著作权侵权成本较低。在内容为王的互联网时代,好的作品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极低的侵权成本和极高的侵权利益刺激着侵权人的投机心态,导致著作权侵权屡禁不止。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使侵权成本大大提升,将对故意侵权人起到极大的威慑作用,同时也增强权利人积极维权的信心。


(二)新增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作为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提高法定赔偿额至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新《著作权法》在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上,新增权利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与《专利法》、《商标法》保持一致,建立起知识产权领域较为系统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体系,有效缓解了权利人因难以举证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而导致判赔数额过低的问题。


有关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新《著作权法》将法定赔偿上限从50万调整到500万,调整幅度极大,突出著作权从严从重保护的态势。值得关注的是,新《著作权法》创设法定赔偿500元下限,摒弃被长期诟病的笼统适用填平原则的做法,亦是强调侵权赔偿惩罚性的表现。



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惩罚性赔偿

著作权法

2021.6.1

1.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

2. 述难以确定的,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确定

3. 上述仍难以确定的,适用500元以上500万以下法定赔偿

*赔偿数额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损害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专利法

2021.6.1

1.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

2. 上述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3. 上述仍难以确定的,适用3万以上500万以下法定赔偿

*赔偿数额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损害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商标法

2019.11.1

1.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

2. 上述难以确定的,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

3. 上述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4. 上述仍难以确定的,适用500万以下法定赔偿

*赔偿数额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损害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4.23

1.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

2. 上述难以确定的,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

3. 上述仍难以确定的,适用500万以下法定赔偿

*赔偿数额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需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结语

《著作权法》修法十年来,我国内部国情和外部国际局势均发生深刻且复杂的变化,《著作权法》的多项条款都处于动态、反复的调整中,著作权法草案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长达45天,远长于一般期限30天。该等背景下,新《著作权法》或许无法全面回应时代迅速发展下的新兴问题,例如广受关注的权利滥用、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等问题,但是,其已然体现出明显的时代进步性,值的期待。



END


作者简介


吴婧倩   合伙人


wujingqian@jiayuan-law.com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王舒婷   律师助理


wangshuting@jiayuan-law.com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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