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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关于《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最新修订解读

2022-04-09 1607


作者:张汶、孙笛


一、背景介绍


2022年4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国务院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与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等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该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本次修改的简要整理和分析


关于此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修改情况,具体整理和分析如下:


原规定

主要修改

解读与分析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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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生效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经废止,此条因此相应调整。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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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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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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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等规定已经明确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等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可以超过50%,此处调整亦为未来继续放开其他电信业务外资比例设置了余地。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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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

——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自2001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颁布以来,从事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即是“外方主要投资者”的必备要件,本次修改删除了该等条件,符合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目前“内外资一致”原则的整体要求,尤其是对于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而言,其相较中方投资者已经不存在额外的法定资格条件要求。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整条删除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次修改整合简化了外商投资企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流程,主要包括:

1、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报审查在程序上不再进行特别区分,仅在审查期限上存在不同,并且增值电信业务的办理时限还缩减至60日;

2、取消了《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等专项前置审批,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办理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然后再申请办理有关经营许可,另外需注意的是,负责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监管部门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未发生变化;

3、删除了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相关的审批程序,与现行《外商投资法》的规定相接轨。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整条删除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出资比例、外方投资者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情况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整条删除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整条删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整条删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删除了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相关的程序,与现行《外商投资法》的规定相接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整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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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删除了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相关的程序,与现行《外商投资法》的规定相接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十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本次修改的主要影响


1、本次修改删除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电信业务许可的条件(如外方主要投资者从事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简化了相关审批流程,有利于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电信业务许可的门槛和难度;


2、从过往实践操作经验来看,鉴于:(1)本次修改不涉及外商投资电信业务股权比例的明确放开或调整;(2)目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主管部门尚未更新相关审批指引,而规定正式实施后的具体审核标准亦需要主管部门的综合考量和把控,所以规定的整体落地情况仍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3、对于采用VIE架构的港股上市项目,如果发行人通过合约安排架构控制的境内运营实体(内资企业)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则发行人通常需要取得监管部门的意见,确认其即使满足“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的资格要求也无法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以符合香港联交有关合约安排“narrowly tailored”的要求。虽然本次修改删除了外方主要投资者“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的资格要求,但我们理解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在相关阶段无法办理取得业务许可的原因通常受限于政策原因或缺少明确的审批指引,而非是否符合资格要求,所以除非监管部门重新调整口径,本次修改不会对整体架构“narrowly tailored”的上述论证过程产生实质性影响。


4、实践中对于外资比例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监管部门可以适用内资审批程序予以审查,但是本次修改并没有将该等操作体现在具体规则当中,预计后续该类审批仍然要由监管部门依据内部指引予以个案裁量。



END


作者简介


张汶 高级合伙人


zhangwen@jiayuan-law.com

业务领域:

境内融资、境外融资、投资并购


孙笛 合伙人


sundi@jiayuan-law.com

业务领域:

境内融资、境外融资、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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