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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科创板初探(之七):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问答解读

2019-03-29 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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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丹丹、齐曼、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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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于2019年3月3日、3月24日出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一)》(以下简称《问答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以下简称《问答二》),对科创板企业申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过程中关注的一些主要问题进行了解答。两份问答共计32项,其中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共计22项,本所现针对两份问答中的法律问题做相关研究如下。

一、科创板审核问答主要突破解读

1、明确同业竞争30%的解释空间

根据证监会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以下简称“50条”)中“问题15”关于同业竞争的核查要求,中介机构需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同业竞争核查,并应从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发行人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相比之下,科创板首先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将同业竞争的核查范围缩小到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并只将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作为科创板上市的障碍。对于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问答一》秉承了证监会的一贯监管思路,即不能仅仅以产品销售地域、产品定位等认定不构成“同业”,而应当从是否会导致非公平竞争、利益输送、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等方面综合判断。

此外,《问答一》更是首次对判定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给出了明确的比例要求——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我们理解,根据该规定,如公司可将存在的同业竞争控制在上述30%比例以内的,原则上可以解释为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综合前述规定来看,科创板对于发行人同业竞争的审核标准有所放松。

2、明确员工持股计划不穿透情形并允许科技成果入股

根据《证券法》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视为公开发行,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因此,未经核准的情况下,必须将公司股东控制在200人以内,既往审核过程中,员工持股公司所涉及的具体职工股东数量一般都会穿透计算所有持股员工。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6月6日出台了《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以下简称“《激励指引》”),提出了纳入创新试点企业范围的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不穿透计算的两种情形。

《问答一》维持了《激励指引》的相关规定,列举了不穿透计算股东人数的两种情形,上述规定避免了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能导致200人问题的违规情形发生,有利于拟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

此外,《问答二》同样接纳了《激励指引》中关于员工可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规定,这扩大了激励对象的持股出资来源,但需要注意的是,科创板上市公司对公司核心技术和主要专利有更为严格的核查要求,因此员工拟用于出资的科技成果不得存在职务发明等影响其权属的情形。

3、明确科创板上市申报时可以存在尚未实施完毕的期权激励计划

出于对发行人股权清晰及稳定性的考虑,既往IPO审核不允许拟上市公司在申报前存在未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证监会于2018年6月发布的《激励指引》,为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允许纳入试点的创新企业在上市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以及上市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问答一》秉承证监会上述指引的精神,也明确允许科创板上市公司存在符合一定条件的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科创板的上述规定在兼顾了公司股权稳定性的基础上,亦考虑了科创板企业依赖核心员工、鼓励创新的发展需求。

4、不再对股改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公司设定运营时间要求

科创板公司因其科技创新的定位,可能存在较多拟在科创板上市的公司因前期技术研发、市场培育等方面投入较大,而导致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情形。此前证监会对于此类公司的监管思路是要求运营满36个月后方可申报,此次《问答一》则明确,此类发行人可以依照发起人协议,履行董事会、股东会等内部决策程序后,以不高于净资产金额折股,通过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解决以前累计未弥补亏损,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整体变更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或者因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报表而致使整体变更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可以在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后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受运行36个月的限制。

二、科创板审核问答具体内容解读

(一)《问答一》解读

《问答一》共计16项,其中法律事项共计12项,主要涉及发行条件、特殊事项的信息披露两个部分,本所重点对相关法律事项汇总及解读如下:

序号

问题

内容概述

嘉源解读

1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设置了多套上市标准,发行人如何选择适用?保荐机构应当如何把关?申报后能否变更?

()发行人应当选择一项具体上市标准

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应当在相关申请文件中明确说明所选择的一项具体上市标准。

()发行人申请上市标准变更的处理

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前,发行人因更新财务报告等情形导致不再符合申报时选定的上市标准,需要变更为其他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更新相关文件;不再符合任何一项上市标准的,可以撤回发行上市申请。

科创板发行人可选择任一种发行标准,但须就选定的标准说明理由;同时明确可以变更标准,在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前如不再符合原发行标准的,可以申请变更适用发行标准并说明理由,如不再符合任一发行标准的,可撤回上市申请。

2

针对部分申请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情形,在信息披露方面有什么特别要求?

() 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1、原因分析

2、影响分析

3、趋势分析

4、风险因素

5、投资者保护措施及承诺

()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充分核查上述情况,对发行人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科创板以信息披露要求取代盈利要求,发行人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需就原因、影响、趋势、风险因素及投资者保护措施及承诺等进行详细披露,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就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3

对发行条件中“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如何理解?

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关于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一直是IPO审核过程中比较模糊的地方。该问答明确了“重大违法行为”的界定情形及除外情形,明确了审核标准。

4

对发行条件中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的“重大不利影响”应当如何理解?

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一是竞争方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二是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针对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核查意见和认定依据。

科创板放宽了同业竞争的要求,只要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即可。该问答明确允许30%的同业竞争解释空间,并允许从业务实质及是否存在非公平竞争、利益输送、让渡商业机会等可能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来解释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5

发行条件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位于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申请在科创板上市企业,如何做好核查及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在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并发表核查意见。

科创板允许复杂股权架构的企业、红筹架构企业和特别表决权企业上市,但需对股权结构、股份权属等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及核查。

6

对发行条件中发行人最近2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应当如何理解?

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相关人员对企业生产经营发挥的实际作用,确定核心技术人员范围,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认定情况和认定依据。原则上,核心技术人员通常包括公司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等。

对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 2 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上述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变动后新增的上述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原则上不构成重大不利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科创板企业对核心技术人员及是否发生变动较为关注,问答就核心技术人员的范围给出了基本标准,并明确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行认定。

7

《上市规则》规定的财务指标包括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 入占最近三年累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15%”,其中研发投入如何认定?研发相关内控有哪些要求?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 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研发投入认定

研发投入为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形成的总支出。研发投入通常包括研发人员工资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他费用等。

本期研发投入为本期费用化的研发费用与本期资本化的开发支出之和。

()研发相关内控要求

……

()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

()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

财务问题

8

《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标准中包含市值,针对市值指标,发行上市审核及监管中有哪些要求?

发行人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时,应当明确所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的市值进行预先评估,并在《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中充分说明发行人市值评估的依据、方法、结果以及是否满足所选择上市标准中的市值指标的结论性意见等。

在初步询价结束后,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所选择的上市标准的,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中止发行。对于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与申报时市值评估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保荐机构应当向本所说明相关差异情况。本所在对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时,将考量上述因素。

科创板的上市标准包含市值,该问答明确了市值的确定方法,并明确在初步询价结束后,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所选择的上市标准的,应中止发行。

9

《上市审核规则》规定发行人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对此应如何把握?

()发行人自我评估的考虑因素

1.所处行业及其技术发展趋势与国家战略的匹配程度;2.企业拥有的核心技术在境内与境外发展水平中所处的位置;3.核心竞争力及其科技创新水平的具体表征,如获得的专业资质和重要奖项、核心技术人员的科研能力、科研资金的投入情况、取得的研发进展及其成果等;4.保持技术不断创新的机制、技术储备及技术创新的具体安排;5.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等。

()对保荐机构的相关要求

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作出专业判断,出具专项意见,说明理由和依据、具体的核查内容、核查过程等,并在上市保荐书中简要说明核查结论及依据。

 ()本所审核中予以关注

审核问询中,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将关注发行人的评估是否客观,保荐人的判断是否合理;根据需要,可以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将其作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审核参考。

该问答从发行人自我评估、保荐机构的核查及交易所的审查重点给出了科创板定位的确定标准,主要侧重发行人核心技术取得的合规性及与产业的结合度。

10

《上市审核规则》规定,发行人应当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对此应当如何理解?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的理解

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是指企业的主要经营成果来源于依托核心技术的产品或服务。

 ()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

 ()保荐机构核查要求

……

保荐机构应当就发行人是否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发表明确意见。

业务问题

11

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1.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

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股权管理机制。

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

()员工持股计划穿透计算的闭环原则

员工持股计划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穿透计算持股计划的权益持有人数。

1.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2.员工持股计划未按照“闭环原则”运行的,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持有,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成、是否遵循“闭环原则”、是否履行登记备案程序、股份锁定期等内容。

()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是否遵循“闭环原则”、具体人员构成、员工减持承诺情况、规范运行情况及备案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问答延续了证监会《激励指引》的监管思路,明确了员工持股计划的总体实施原则,允许通过资管计划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将员工出资入股的形式由货币扩大至科技成果。如员工持股计划满足闭环原则或规范运行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无需穿透计算股东人数。

12

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并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一)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应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激励对象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第10.4条相关规定;

2.          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终止行权,实施程序等内容,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3.          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4.          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5.          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

6.          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7.          激励对象在发行人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年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二)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

问答基本秉承了证监会《激励指引》的监管思路,允许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体现了科创板的包容性及促进公司建立长效股权激励的倾向。

13

发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部分科创企业因前期技术研发、市场培育等方面投入较大,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此类发行人可以依照发起人协议,履行董事会、股东会等内部决策程序后,以不高于净资产金额折股,通过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解决以前累计未弥补亏损,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整体变更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或者因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报表而致使整体变更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可以在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后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受运行36个月的限制。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形成原因,该情形是否已消除,整体变更后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与报告期内盈利水平变动的匹配关系,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影响,整体变更的具体方案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整改措施(如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改制中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科创板对中介机构关于整体变更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核查要求与其他上市板块的监管思路基本一致,其最大区别在于科创板不再对运营时间提出要求,即只要以不高于账面净资产金额折股,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14

发行人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情况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一)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要求
 
发行人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6--无形资产》等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研究阶段的支出,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应按规定在同时满足会计准则列明的条件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在初始确认和计量时,发行人应结合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对照会计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逐条具体分析进行资本化的开发支出是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在后续计量时,相关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规定,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

财务问题

15

发行人存在科研项目相关政府补助的,在非经常性损益列报等信息披露方面及中介机构核查方面有哪些要求?

发行人科研项目相关政府补助的非经常性损益列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会计处理要求
 
发行人将科研项目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收益的,应结合补助条件、形式、金额、时间及补助与公司日常活动的相关性等,说明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政府补助》的规定。
 
(二)非经常性损益列报要求
 
……

(三)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

财务问题

16

《上市审核规则》规定,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披露。对此在审核中应当如何处理?

(一)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拟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当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问询回复时,一并提交关于信息豁免披露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豁免申请)。

(二)豁免申请的内容发行人应在豁免申请中逐项说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准则及相关规定要求,豁免披露后的信息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求
 
……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因涉及商业秘密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发行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内部审核程序,审慎认定信息豁免披露事项;

2.     发行人的董事长应当在豁免申请文件中签字确认;

3.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尚未泄漏。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

问答对可申请豁免披露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仍较为原则,预计实践中可适用商业秘密申请豁免申请的难度仍然较大。


(二)《问答二》解读

《问答二》共计16条,其中与法律相关的共计10条,主要针对中介机构的核查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主要内容与证监会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以下简称“50条”)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如存在极个别差异部分,将在下述表格中进行专门提示,具体内容如下:


序号

问题

内容概述

嘉源解读

1.           

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者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如何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一)工会及职工持股会持股的规范要求

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二)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就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就相关纠纷对发行人控股权权属清晰稳定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中介机构应以有权部门就发行人历史沿革的合规性、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等事项的意见作为其发表意见的依据。

问答与50条关于工会及职工持股的核查、规范要求完全一致,未对中介机构核查设定明确的指标,较过往审核标准有所放松。

2.           

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

(一)申报前新增股东

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股份锁定方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3年;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二)申报后新增股东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   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问答与50条关于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审核口径保持了一致,可见科创板对于申报前后新增股东仍保持了较高关注。

3.           

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或者改制瑕疵的,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

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二)历史上存在改制瑕疵

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关于改制瑕疵,原“51”条是要求取得省级以上政府确认文件,50条放宽为有权部门

问答与50条关于历史上的出资或改制瑕疵监管思路保持了一致,不再将重大出资瑕疵作为上市红线,而是改之以充分披露的要求,体现了科创板重披露的特点。

4.           

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如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一)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二)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控制公司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三)资产转让完成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就上述转让资产存在纠纷或诉讼。(四)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在转让上述资产时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五)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六)境内外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相比50条,《问答二》对境内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也做了核查要求,但未明确具体核查内容,境内上市公司如何分拆公司在科创板上市仍需后续出台细则予以明确。

5.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一)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基本要求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 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三)实际控制人变动的特殊情形

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权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形的处理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对于以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比照代持关系进行处理。

延续了证监会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审核思路,但科创板更加强调保荐人和其他中介机构的全面核查验证义务。

6.           

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发行人股东所持股票的锁定期如何安排?

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A股股份总数的51%。位列上述应予以锁定51%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上述锁定36个月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   对于存在刻意规避股份限售期要求的,本所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相关股东参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售期进行股份锁定。

50条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及锁定安排保持一致,除3种特殊情形外,仍对无实际控制人的公司股东有较高的锁定要求,这一定程度上也与科创板发行条件放宽有关。

7.           

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主要技术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使用,中介机构核查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的: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中介机构应结合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充分论证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并就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

问答与50条一样均重点关注两类关联租赁或授权使用的情况,虽然没有明确将该两类情形作为科创板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但科创板上市规则仍然将发行人的资产完整性作为发行需满足的条件。

8.           

一些发行人在经营中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共同投资行为,发行人对此应当如何披露,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一)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二)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三)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   行人利益的行为。(四)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

关于共同投资,之前IPO审核过程中,中介机构都是参照保代培训要求进行清理。50条放宽了要求,问答与50条关于此点的审核思路保持了一致,允许保留共同投资,而是从信息披露的角度来防止利益输送,这也是科创板审核思路转变的一大体现。

9.           

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一)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二)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三)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四)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五)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关于三类股东一直是之前IPO审核中的法律障碍,所以除个别案例之外,基本中介机构都会要求企业在申报前清理三类股东。50条对此有所放宽,问答与50条同样允许曾挂牌的公司存在三类股东。

10.      

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时约定有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PE、VC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一般称为对赌协议)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原来IPO审核思路是不允许有任何对赌情形存在,申报前必须解除,但实际操作中企业和投资者往往以其他形式继续存在对赌。50条放宽了审核要求,问答与50条均允许满足特定条件的对赌协议存续,改变了过去一刀切的审核思路,体现了科创板的包容性与灵活性。

11.      

企业合并过程中,对于合并各方是否在同一控制权下的认定应当重点关注哪些内容?红筹企业如存在协议控制或类似特殊安排,在与合并报表编制相关的信息披露和核查方面有哪些   要求?

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发行人应严格遵守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详细披露合并范围及相关依据,对特殊合并事项予以重点说明。

(一)总体要求

……

(二)红筹企业协议控制下合并报表编制的信息披露与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

财务问题

12.      

发行人客户集中度较高,中介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发行人存在客户集中度较高情形的,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的合理性、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的持续性,督促发行人   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对于非因行业特殊性、行业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偏高的,保荐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该单一大客户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客户;该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其未来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对于发行人由于下游客户的行业分布集中而导致的客户集中具备合理性的特殊行业(如电力、电网、电信、石油、银行、军工等行业),发行人应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进行比较,充分说明客户集中是否符合行业特性,发行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发行人采用公开、公平的手段或方式独立获取业务,相关的业务是否具有稳定性以及可持续性,并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

财务问题

13.      

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情形有哪些?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具体包括:   ……

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财务问题

14.      

发行人报告期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应当如何进行规范?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部分企业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主要包括: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   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为获得银行融资,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进行票据贴现后获得银行融资;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因外销业务结算需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内销业务应自主独立结算);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项;等等。

(一)发行人整改要求

……

(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

财务问题

15.      

关于第三方回款,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第三方回款通常是指发行人收到的销售回款的支付方(如银行汇款的汇款方、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方式或背书转让方)与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不一致的情况。

(一)第三方回款应当符合的条件

……

(二)可以不纳入第三方回款统计的情形

……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

财务问题

16.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情形的,应当如何把握?

(一)总体要求

……

(二)首发材料申报后变更、更正的具体要求

……首发材料申报后,如发行人同一会计年度内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不完善、必要的原始资料无法取得、审计疏漏等原因,除特殊会计判断事项外,导致会计差错更正累积净利润影响数达到当年净利润的20%以上(如为中期报表差错更正则以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比较基准)或净资产影响数达到当年(期)末净资产的20%以上,以及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因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视为发行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内控方面不符合发行条件

财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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