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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股东代表公司提起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探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解读之二

2019-05-15 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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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亮平、龚孟轩、喻启林、任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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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键条文解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前,一般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仅限于侵权之诉。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直接规定股东可以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


由于关联交易合同往往是由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导签订的,在此情形下,若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公司很难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新规定赋予股东起诉撤销关联交易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股东打开了救济非公允的关联交易的新途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多数法院认为,若公司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股股东等人的主导下与他人签订了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等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股东并非合同当事方,无权请求撤销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1]这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撤销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非常之少,股东通常的救济路径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直接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文以威科数据库为检索工具,以“撤销合同”和“股东代表诉讼”为关键词检索,并未检索到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案例。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案由,以“股东代表诉讼”为关键词,仅检索到25个有效案例。其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仅有7个案例。另外,股东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公司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有13个案例。但是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往往以股东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仅能证明合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无法证明股东直接利益受到了损害,由此认定股东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驳回股东的起诉。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后将产生的影响


(一)股东诉权得到保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无需就诉讼主体资格另行举证,扩展了股东的救济路径,保障了股东的利益。

但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在其他方面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因此减轻。股东提起的撤销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仅限于关联交易的合同,股东除了需要证明合同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与其关联方达成的合同,且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外,还需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或者提交情况紧急的证据。否则,股东仍然可能面临败诉的结果。


另外,在由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合同之诉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也将发生变化。由于股东不再是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其在诉讼中的请求权来源于公司,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再是诉讼的被告,而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非公允关联交易事前救济措施得到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前,公司对于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产生的损害往往只能进行事后救济,即在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损害发生之后,公司或者其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向关联交易的实施者主张赔偿责任。但这种事后救济的效果往往差强人意。一方面,公司和股东作为原告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不仅需要证明关联交易的程序要件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法律的规定,还需要证明关联交易事实上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另一方面,即便公司获得了胜诉的裁判结果,其损失是否能得到完全弥补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后,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导公司与关联方发生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在合同尚未履行之时,股东即可采取措施及时撤销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避免公司因合同的履行受到损害。


四、提起股东代表之诉是否受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扩大至合同之诉,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合同纠纷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规则存在不同之处,如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撤销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否受到仲裁条款约束存在不明之处。


(一)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分歧


关于前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提起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应当受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终468号民事裁定就认为,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只是在形式上代位行使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代位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直接归于公司。由于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股东应当按照仲裁条款的规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最终驳回了股东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股东并非合同当事人,未与合同相对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合意,由此认为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对股东提起诉讼不产生约束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民终34号民事裁定中就认为,仲裁当事人是基于有效仲裁条款有权启动、参与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当事方,确定仲裁当事人的实质标准是达成仲裁合意的人。立法对仲裁条款形式要件作严格规定,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自治性是仲裁不可动摇的根基,意思自治表明只有对仲裁达成合意的当事人才可以具有启动、参与仲裁程序的资格,只有参与了合意才能参与程序。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虽然有效,但是股东并非仲裁条款的签署方,也非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受约束的当事人,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股东没有约束力。


(二)分歧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自愿仲裁原则是仲裁争议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应当严格遵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并非合同的当事方,并未与对方达成适用仲裁的合意,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应对股东发生效力。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指出:“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构造上具有相似之处,均是当发生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时,权利主体的利害关系方代而行使诉权。因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对于确认合同效力或撤销合同的股东代表诉讼而言具有参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债权人是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仍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同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也不应当受到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出台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合同撤销、合同无效之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确限定了此类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起诉讼”,因此,关联交易合同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形,股东当然有权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


反观第一种观点,如果股东只能申请仲裁,则存在仲裁委员会以股东不是合同当事方,没有与相对方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为由拒绝受理仲裁申请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股东可能处于既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无法向法院起诉的尴尬境地。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关联交易的救济途径,进一步维护股东利益的出台背景。甚至,关联方有可能为了防止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故意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设置诉讼障碍。这将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的规定形同虚设,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拓宽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对于不公允的关联交易,股东可以在其对公司造成损失之前,提起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确定此类诉讼的管辖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维护股东权利的目的出发,认定股东不应受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更具有合理性。上述观点仅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个人观点,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还留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案例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明确。


[1]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9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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