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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简评《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评估备案工作指引(试行)》(草案)

2022-06-06 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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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晓晨、吉嘉茜

本文共计3365字,阅读需约8分钟。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范国有资本投资所形成的私募基金份额评估备案工作,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国资委”)起草形成了《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评估备案工作指引(试行)》(草案)(“《工作指引》”),并于2022年5月18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本次《工作指引》草案之前,上海市国资委先后发布了多份有关本市国有企业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政策性文件,包括《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意见》(沪国企改革办[2020]2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国企改革办[2020]3号)、《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沪国资委规划[2021]62号)、《上海市国有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沪国资委产权[2022]58号)(“《上海国有基金份额转让办法》”)等。这些文件均已提及或明确了在国有基金份额流转中对资产价值的科学评估要求,《工作指引》系为推动该等文件要求进一步落地实施的配套文件,是对《上海国有基金份额转让办法》第六条“国有基金份额转让价格应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定”规定的具体细化。


一、应评估的经济行为范围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投资、转让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各类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及持有份额的基金发生非同比例增减资涉及资产评估的,适用本工作指引。”


1.经济行为主体:

上海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合称“企业”)。


2.经济行为对象:

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各类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的份额(“基金份额”),也即,经备案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无论其组织形式,其基金份额发生相应变化均应根据《工作指引》进行评估备案。


3.经济行为:

(1) 企业投资基金份额;

(2) 企业转让基金份额;

(3) 企业持有份额的基金发生非同比例增减资。


嘉源点评

就适用对象而言,尽管《上海国有基金份额转让办法》对“本市国有企业”定义为“市(区)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但根据《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国企改革办[2020]3号)第三十五条和《工作指引》第十八条规定,我们倾向于理解《工作指引》正式颁布后,将适用于上海市国资委明确的42家监管企业[1]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各区级国资监管机构对于所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可结合实际参照适用《工作指引》。

其次,就经济行为而言,《工作指引》明确了上述第(3)款所述经济行为,该经济行为既包括由企业自身经济行为引起的该等非同比例增减资,也包括由于基金的其他投资人行为导致的基金发生非同比例增减资的情况。可以预见,在合伙型基金中较为常见的“以同步增减资方式实现的份额转让”情形(企业通过减资方式减少对基金的持有份额,同时由拟受让方向基金认购该等减少份额从而达到基金份额转让效果)由于实质上属于基金份额转让、且产生了“非同比例增减资”的效果,也将纳入应进行评估备案的经济行为范畴。

同时,基金正常情形下的部分投资人减资、退出或基金扩募等常见运作,也将触发评估备案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私募基金的各投资人均系在基金内部独立建账管理,其是否享有基金份额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以及能否参与对其他投资人的基金份额转让、增减资的表决有赖于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为达到就特定经济行为能够进行资产评估以及根据评估结果落实国有资产保护的效果,还需要在基金合同中设计和明确对应的机制,包括明确企业作为投资人就特定经济行为的知情权、基金的配合评估义务以及特定资产评估结果下的救济调整机制等。


二、基金份额评估项目报告相关要求


企业发生上述经济行为,应履行必要程序以主张国有资产权益,掌握基金的投资运营整体情况,要求基金管理人配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其中:

1.条件允许下,优先采用资产评估报告。

2.因基金份额较少、涉及项目持股比例较小或商业保密要求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获取评估所需工作资料、无法有效履行评估程序的,采用估值报告。

对于采用估值报告的具体经济行为,由监管企业[2]进行分类细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3.基金份额评估项目报告的附件资料应覆盖基金核心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等特定文件。


嘉源点评

1.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与估值报告相结合的规定较为灵活,同时兼顾了国有资本一般作为财务投资人参与私募基金投资时的有限权利现状和国有资产监管要求,将私募基金行业普适性的估值报告作为国资监管的补充措施。

考虑到一些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实际上尚未落实估值报告安排,建议在合伙协议内就合伙企业的配合评估或出具估值报告的义务予以明确。

2.《工作指引》对基金份额评估项目报告提出了明确的工作底稿要求,包括被投资企业(子基金)的一些财务数据和投资管理文件等。为此,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基金对投资人的该等资料提供义务;同时,就基金管理人而言,需要在基金对外投资时与被投资企业(子基金)沟通确认该等资料提供义务的背靠背落实。


三、基金份额评估流程


1. 立项

企业经济行为立项的同时,对基金份额评估项目进行立项。

2.评估

企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

3.评审和审核

监管企业对基金份额评估项目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健全专家评审机制并应明确应当召开专家评审会的基金份额评估项目的具体标准。未进行明确的,按照基金份额预估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及以上的予以确定。

评审专家一般由5至9人组成,专家人选中应包含审计专家、评估专家、行业专家等。

4. 公示

基金份额项目评估报告备案前应按规定完成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在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

5.备案

监管企业对基金份额项目评估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出具《评估项目备案表》。

6.使用

报告有效期内,同一基金、相同基准日、相同权益的基金份额的收购、转让等经济行为,可以使用同一份基金份额评估项目报告。

企业投资、转让基金份额的价格应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定。《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基金份额国有权益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嘉源点评

就上述第3点(“评审和审核”),虽然《工作指引》第十一条原文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机制”。但根据文义理解,并参考《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委评估[2019]366号)第十四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机制,按规定召开专家评审会”,以及第四条“备案管理单位是指经授权或批准对监管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事项履行备案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包括具有评估备案权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和委托监管单位等”,我们倾向于理解,《工作指引》中对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进行审核并应当建立相应专家评审机制的主体可能实际为《工作指引》所称的监管企业,具体有待后续观察。


四、总结


鉴于《工作指引》仍属于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并且后续监管企业可进一步制定基金份额评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并对采用估值报告的具体经济行为进行分类细化、明确审核流程和审核要求,有关基金份额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还需要等《工作指引》正式颁布后,根据正式《工作指引》的规定以及监管企业届时据其制定的内部制度进行。

《工作指引》正式实施后,我们建议在后续涉及上海市国有企业参与的基金设立过程中,需要将《工作指引》相关的重要规定在基金合同中作出约定或在允许的范围内予以细化,并且基金在进一步对外作出项目投资或投资于子基金时,需要将《工作指引》相关的评估要求在该等基金对外投资的相关交易文件中进行相应约定,以确保届时在适用《工作指引》和基金合同所要求的评估方式时,被投资企业或子基金有责任提供必要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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