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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关联交易及其规范

2014-09-29 23469


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的优势在于可以利用母子公司及参股公司之间的关系,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壁垒,提高企业集团的整体竞争实力。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与上市公司成员单位之间关联交易的客观需要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系指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各项交易。从实践来看,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相关的关联交易可能存在两种形式:一是财务公司由上市公司本身控股,可以为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提供服务;二是财务公司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控制,上市公司本身是控股股东所述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接受该关联财务公司提供的服务。

上述两种形式均构成关联交易,但侧重点有所不同,本文所述的即为第二种形式,即上市公司与关联财务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财务公司设立的目的即在于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金融服务,上市公司如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即拥有享受财务公司为其提供各种财务便利的权利,从而决定了财务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存在客观必然性。包括:资金结算便利、享受价格优惠及便捷的服务以及提高抗风险能力。

二、监管部门对财务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对于关联方财务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除对于一般关联交易所要求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外,监管部门还特别重点关注上市公司的资金安全,尤其是不得因此出现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    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除上述明文规定外,中国证监会曾于2011年出台过一份针对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规定,对于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提出如下要求:

1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进行存款、贷款、委托理财、结算等金融业务应遵循自愿原则,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存储等业务做统一要求,以保证上市公司的财务独立性。


2、上市公司不得与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集团财务公司或财务结算中心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集团财务公司向其他关联单位提供委托贷款、委托理财;不得将募集资金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


3、上市公司董事应认真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充分认识到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安全性所承担的主要责任,审慎进行上市公司在集团财务公司存款的有关决策,防止出现新增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


4、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进行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前,应建立系统的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切实保障上市公司的资金安全,防止由此引发上市公司资金被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要求,每一年度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并签署关联交易协议。关联交易协议应规定集团财务公司向上市公司提供金融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存、贷款利率的标准,存款每日余额的限额及制定依据,其他金融服务收费标准,资金风险评估及风险控制措施等。上述关联交易协议内容应对外披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还应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安全做出承诺。


5、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发生存款业务时,上市公司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金额的5%且不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货币资金总额的50%,上市公司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存款余额占其银行存款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上市公司从集团财务公司取得的贷款占上市公司贷款总额的比例(按日均额计算,上市公司无银行贷款的除外)。上市公司应当对集团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制订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6、上市公司应当制订保障存款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明确相应责任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对外披露。


7、各上市公司应对在集团财务公司的存款情况进行自查,并按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规范。已在集团财务公司存款的,应按本通知要求,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并制订和披露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


8、上市公司在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和独立财务顾问应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和集团财务公司签署的关联交易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和协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及执行情况及上市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意见。上市公司不在持续督导期内的,应由审计机构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期间,根据上述要求对上市公司和集团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将上述意见作出公告。


9、将把在集团财务公司存款的上市公司列为日常监管的重点,一旦发现因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资金或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向关联方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而造成大股东资金占用问题的,我会将及时查处,追究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2.4.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上市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上市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上市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三)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07年深交所《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二十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财务独立:将上市公司资金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管理。”

2010年深交所制订了《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废止了2007年的上述规定,表明深交所并非绝对禁止上市公司在集团财务公司接受相关金融服务,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规范。

三、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具体信息披露要求

对于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所涉关联交易规范事宜,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颁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7号――涉及财务公司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以下简称“37号备忘录”),上交所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不少上交所上市公司也将37号备忘录作为一个参照标准进行执行。

37号备忘录中区分了上市公司与关联财务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及上市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连方之间关联交易的不同要求,其中涉及上市公司与关联财务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涉及的信息披露等要求主要如下:

1、明确财务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等的规定,否则上市公司不得将其货币资金存放于该财务公司。


2、上市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如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3、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


4、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对外披露:

(1)上市公司在关联财务公司存款的货币资金每日最高限额在300万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

(2)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在关联财务公司贷款的累计应计利息金额在300万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


5、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上市公司在关联财务公司存款的货币资金每日最高限额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且达到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2)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在关联财务公司贷款的累计应计利息金额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


6、关联交易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进行持续披露,每半年提交一次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在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7、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一次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该说明应当按照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类别统计每一年度的发生额、余额,比照本备忘录说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8、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说明,就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是否公平、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明确发表意见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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