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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几个主要投资地的法律框架概述(二)——美国

2014-11-27 5096


随着全球化、新兴经济体的崛起以及美国极具吸引力的经济模式,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将目光转向美国。近年来,美国的并购交易量始终居世界前列。本文将对美国境内的投资机会、环境、法律、监管等方面进行介绍,以期为中国企业在美投资提供参考。


一、投资机会

美国的经济模式吸引了许多中国企业到美国投资。双汇收购史密斯菲尔德获得了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批通过,某种程度上代表了美国官方的态度,即欢迎中国投资者投资美国。


美国目前正处于自1950年代以来最显著的基础设施扩张及现代化的阶段。根据相关预测,这一阶段将持续至2030年。单就该投资项目而言,其投资金额将超过8万亿美元。此外,美国正大力开发天然气与页岩油,其将被作为新能源广泛应用。据测算,2017年美国的天然气和页岩油将达到110亿桶/天。这些都将是美国未来重点发展领域,需要大量投资。


二、市场准入


美国欢迎外国投资者在美投资,并且设置较少限制,特别是对资本流动的限制极小。各级政府包括联邦、州以及地区都对绿地(新设)投资项目提供激励,鼓励在美开展商业活动。


但美国政府仍然可能对某些投资进行限制甚至禁止投资。因此在美投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美国政府可能会限制某些资本流动,如海外反腐败、反洗钱以及经济制裁;


2.联邦政府限制投资某些行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3.即使投资已获得批准,仍面临出口管制。

三、投资形式


根据各州法律确立的投资形式几乎可涵盖所有行业,投资商业设立地通常设在特拉华州(State of Delaware)和纽约州(Stateof New York)。


中国企业在美投资可选择如下投资形式:


1.法人公司(Corporation):法人公司通常由公众或私人持股,且所有股东均承担有限责任。从税收角度而言,法人公司通常需分别在公司与股东层面纳税(即企业所得税加上股东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2.合伙(Partnership):要求至少拥有一名普通合伙人,该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税收角度而言,仅在合伙人层面纳税(即仅对合伙人的收入征税,而合伙企业本身无需缴纳所得税)。


3.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综合了法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以及合伙的税收优惠,为非公众公司;


4.分支机构(Branch Office):外国实体在美国设立的办事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实体,要求在开展业务的州进行登记并取得许可。


当中国企业决定在美设立商业实体时,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设立实体的程序较为简便并且高度自动化,一般而言一次申请即可完成设立。

四、投资审批


美国对外商投资持宽松态度,一般不需要审批。但具体涉及某些领域与行业,则仍有可能受到政府监管。美国对外商投资的政府监管主要包括如下类别:


(一)联邦政府直接监管


某些投资领域会受到联邦政府直接监管,如金融机构、航空业等,因此针对这些行业的投资会需要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同意。


(二)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会对取得从事跨州贸易的美国企业“控制权(Control)”的外资并购进行审查。


CFIUS审查范围明确限制在国家安全风险领域,如果外国收购方拟通过收购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则拟进行的交易会面临CIFUS的审查。该审查侧重评估外国收购方公司背景、被收购美企业资产和客户性质以及交易本身可能对美国家安全造成的影响等。审查过程不考虑国家经济风险等经济因素。由于美国法律并未对“国家安全”作出明确定义,CFIUS在审批过程中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一般来说,外国投资者最佳选择是主动将可能涉及对美国国家安全产生影响的交易申报给CFIUS,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进行的交易、目标公司以及交易各方的信息。CFIUS成员部门也可主动对交易进行审查。CFIUS在收到申报后30内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如CFIUS认为该项目可能对“国家安全”产生威胁,或需要调查、了解更多信息,则进入为期45的正式调查,决定是否批准交易。CFIUS可视情将部分交易向总统递交调查报告,总统在接到报告后15内作出是否阻止交易的最终决定。


 并购项目双方对于CFIUS的申请及备案程序属自愿行为。但如果中国企业并购目标美国企业可能涉及CFIUS关注的国家安全领域,并购交易双方宜主动与CFIUS接洽,事先通报交易情况,视情履行初步审查程序。一般来说,信息安全、国防、电信、能源、航天、交通(港口、机场、航运)等领域对应的国家安全敏感度较高。


(三)反垄断审查(Anti-Trust Approval


对于达到特定金额的资产、股票并购,还应根据美国《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Hart-Scott-Rodino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of 1976, “HSR法案)在并购完成前向主管机关进行申报,并在规定的等待期(通常为30天,现金并购为15天)结束后,才能进行并购。HSR法案授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司法部反垄断局在并购完成前对拟议中的并购所引起的反垄断问题进行评估,如果认为并购可能具有反竞争性,FTC和司法部有权在交易完成前提出异议。


HSR法案对需要审批的并购金额根据国民生产总值每年进行调整。根据2014224日生效的最新标准,HSR法案的审批标准如下:


- 对于低于7590万美元的交易,不在HSR法案的审批范围之内;


- 交易价值超过3.034亿美元的,则需提交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 交易价值在7590万美元和3.034亿美元之间,并且收购中某一方的年净销售额或总资产超过1.517亿美元,另一方的年净销售额或总资产亦超过1520万美元的,则也需提交审批。


HSR法案采取“两段式”程序进行审批。第一阶段的初始审批等待时间为30,在此期间美国政府会基于提交的审批资料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调查。如美国政府决定不进行调查,则可能在30天期满前就终止等待、审批通过。如决定要进行调查,则进入第二阶段,届时美政府可能会要求补充额外的信息和资料(“二次要求”),此时审批等待期限可以延长。在“二次要求”期间,美国政府将决定是否将该交易提交法庭、寻求禁止令,来阻止交易完成。

五、其他事项

(一)法律体系


   投资者在美国将面临联邦法和州法双重法律体系的管辖(如果联邦法律与州法律存在冲突时,则应当以美国联邦法律为准)。联邦法律主要领域包括国家安全、进/出口管制、环境、知识产权、金融监管/证券、反垄断、联邦税等。通常来说,这些领域都需要在联邦层面进行统一管理。除此以外的领域则由各州自行制定法律。


   州法律涉及领域主要包括公司组织、商业交易、不动产、雇佣及劳资谈判、产品责任、州及地区税。外国投资者面临的投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州法,因而在环境保护、雇佣与劳资集体谈判、不当行为面临的公司责任、州立法机构的监管级别等领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二)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约定通过冲裁解决纠纷,美国的仲裁程序主要适用于商业纠纷。就诉讼而言,美国存在两套独立的法院系统: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联邦法院只处理有关联邦(即美国)法律的争议,以及原告和被告来自不同州且争议标的满足最低数额要求的争议。


美国诉讼存在大量的事实认定程序(甚至在开始就实质问题进行庭审之前)。此外,还需满足充分的证据开示和透明度要求,否则可能面临法院的处罚。当事人可以针对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结论进行上诉,上诉程序仍然冗长复杂。


综上所述,尽管美国的投资环境较为宽松,但对于特殊领域仍然有较多的限制。中国企业赴美投资前应当提前了解美国政府对拟投资领域的管制情况,并且在交易时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以便企业在美更高效地开展商业活动。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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