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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适用分析和建议

2020-02-13 1850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适用分析和建议.png

作者:陈一敏、徐晓晨

 

20201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全文共计13条,旨在通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权益登记”),加强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

一、   与现有国有产权登记的关系

在暂行规定以前,针对国有产权登记的主要法规为国务院1996125日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主要的部门规章包括国务院国资委2012412日颁布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9329日修订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944日修订后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但是总体上,均未对合伙企业形式国有权益进行国有产权登记进行明确规定。

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登记并未排除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范围,亦未排除在《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之外。但实践中,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出资主体所持合伙企业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国有产权登记的登记管理要求)较为模糊。

暂行规定的颁布,对相关出资主体就其所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登记义务的要求进行了统一。从这一点来说,我们认为,暂行规定项下的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登记属于国有产权登记范畴的监管要求,该规定的出台同时表明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在着手开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国有资产的监管。

二、   应履行合伙企业权益登记义务的主体

1.      暂行规定适用主体

1)履行登记义务的主体

根据暂行规定,需要履行合伙企业权益登记义务的主体指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合称“出资企业”)。其中,

-       “拥有实际控制权”: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       “国家出资企业”:暂行规定所约束的国家出资企业应包括:(a) 国有独资企业、(b) 国有独资公司,以及 (c)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子企业属于事业单位的情形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订)》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履行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进行审核。同时,根据现行《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结合《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我们认为,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子企业”应包括事业单位,即如果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并持有合伙企业权益的,该事业单位应根据暂行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如果事业单位下级子企业持有合伙企业权益的,应为下级子企业上报的合伙企业权益登记事项履行逐级层报手续。

3)子企业属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

虽然暂行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及,但结合暂行规定的发布背景,我们理解,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子企业”亦应属于“出资企业”范畴。也即,按照上述“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认定方式,如果任何一级的出资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为便于理解,以下简称“第一层合伙企业”),当第一层合伙企业存在对其他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第二层合伙企业”)的投资时,从暂行规定的要求来看,该第一层合伙企业应就其所持第二层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权益进行上报。并且,对于第一层合伙企业而言,持有该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的上级出资企业也需要根据暂行规定对其持有的第一层合伙企业的权益进行上报。

2.      具体登记流程

根据暂行规定,“出资企业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多个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

 

三、 合伙企业权益登记内容和登记时间

1.      登记内容

如上所述,出资企业只要持有任何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即应根据暂行规定履行相应的报送和登记义务。

根据暂行规定,合伙企业权益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另外还有年度更新。具体如下:

(1)    占有登记,出资企业通过出资入伙、受让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应当办理占有登记。具体内容包括:

-       企业名称;

-       成立日期、合伙期限(如有)、主要经营场所;

-       执行事务合伙人;

-       经营范围;

-       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

-       合伙人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额、缴付期限;

-       对外投资情况(如有),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

-       合伙协议;

-       其他需登记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即,如出资企业通过财产份额转让方式取得任何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的,出资企业签署新的合伙协议之时即应视作已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2)    变动登记: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登记:

-       企业名称改变的;

-       主要经营场所改变的;

-       执行事务合伙人改变的;

-       经营范围改变的;

-       认缴出资额改变的;

-       合伙人的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改变的;

-       其他应当办理变动登记的情形;

(3)    注销登记: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解散、清算并注销的;

-       因出资企业转让财产份额、退伙或出资企业性质改变导致有限合伙企业不再符合暂行规定登记要求的。

(4)    年度信息更新: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2.      登记时间和方式

根据暂行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并且,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的时限要求起算点均为“发生后”、而非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并且,由于合伙企业权益登记最终应由国家出资企业完成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述登记和更新时间限制指向的是国家出资企业完成相关权益登记、报送和更新的最晚时间要求还是各级出资企业自身逐级上报信息的最晚时间要求尚未明确。

 

四、 适用建议

1.      梳理自身适用情况

相关机构应首先确认是否自己属于暂行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或“各级子企业”范畴,本机构或本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如属于暂行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或“各级子企业”,均应作为出资企业按照暂行规定履行合伙企业权益登记相关义务。

2.      向主管部门确认报送时间

鉴于暂行规定尚未明确各级出资企业的报送时间期限。为此,相关企业作为出资企业可事先与其主管单位进一步沟通,澄清和明确具体的时间限制安排,以便于能够在具体的时间期限届满前尽快完成自身和子企业关于相关情形的信息汇总并上报至具有登记权力层级的企业,并确保最终能及时完成登记、报送和更新。

3.      关于基金安排的适当补充

根据暂行规定,出资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将有限合伙企业的一定信息完成合伙企业权益登记相关义务。为此,出资企业需要能够及时获得其所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该等信息。如相关企业作为出资企业存在参与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私募投资基金的,建议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和合伙企业应及时向本机构提供暂行规定要求的有限合伙企业信息,以确保本机构能够及时知悉有限合伙企业相关情况并履行上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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