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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下企业所涉重点法律问题及应对

2020-02-24 2453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下企业所涉重点法律问题及应对.png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各省市纷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相应,实行严格的防控措施。20201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2日。随后,北京、上海等地政府进一步出台文件,要求于29日前,除必需行业以外,其余企业一律安排灵活办公。截至223日,本次疫情已累计确诊七万七千余人。疫情不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同时极大地阻滞了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企业的经营生产。伴随着停产停工、道路交通管制、人员隔离,企业经营将会面临诸多的困难和法律风险。本文旨在对企业重点关注的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参考。

一、企业应履行的疫情管控下的法定义务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120日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新冠肺炎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进行管理。

(一)企业应配合行政机关对疫情进行管控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负责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所有企业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上述机构开展疫情的应对工作,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接受调查或监督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卫健委有权对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因此,企业在面对疾控机构、医疗机构、卫健委的调查或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

2.及时报告疫情并采取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企业如发现本单位出现疑似病例,应当第一时间向当地疾控机构或医疗机构履行报告义务,不得隐瞒

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在发现疫情时,企业应积极采取防控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减小危害的扩大。

3.配合征用物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也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调集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设备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时,相关企业有义务给予配合。若因征用对相关财物造成损毁、灭失,企业有权要求予以补偿。

4.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5.服从政府紧急措施的安排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赋予了人民政府在必要时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包括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停工停业、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因此,对于国务院和各地政府出台的延长假期、推迟复工等通知,用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若确因工作需要提前复工,也应当严格根据各地政府、各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及相关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承担的责任

前述法律法规中对于各主体违反相应义务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违反上述义务轻则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重则可能触犯刑法。

1.行政责任

具体来讲,《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2)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3)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4)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2.民事责任

同时,若企业未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该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若企业违反义务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然,若卫健委、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在对疫情采取管控措施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犯了企业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主体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刑事责任

当企业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具体情形,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非法经营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此处不做展开。

二、企业需妥善处理合同事务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不少企业停产停工,已订立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面临违约的风险。对于合同的履行障碍,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可抗力,学理和司法实践中亦认可情势变更。总体上,我们认为此次疫情可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情势变更亦有适用余地,需司法机关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适用。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均有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事件有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战争、罢工、暴动等社会事件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同时,对于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未予以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即为对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有其各自的价值取向和适用情形。不可抗力作为责任阻却事由,适用于当违约已经发生时,阻却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并不以违约为前提,当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继续履行有悖于公平原则的,便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二者的区别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适用条件不同: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只要案情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法院即应当判决部分或全部免责;情势变更是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适用情势变更的请求,法院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有自由裁量权,同时,对于确需适用情势变更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2.严重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经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只是继续履行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3.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解决的是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情势变更解决的是是否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问题。

4.行使方式不同:当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不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必要,而情势变更的情形中,当事人若欲解除合同,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新冠肺炎疫情的司法定性

不可抗力的构成需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情势变更的认定需满足“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我们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本次疫情爆发突然,影响波及全国甚至全球,对于此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无法预见;新冠肺炎传播迅猛,没有特效药和确切有效的治愈方法,甚至尚未确定确切的传染源,目前政府采取一系列的隔离、推迟复工等政策,导致企业停产停工,无法正常经营,对普通民众而言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因此,在性质上符合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

截至本文发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关于此次疫情相关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司法文件。本次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情形相似,当时发布的相关文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即不可抗力规则)妥善处理。”也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为非典疫情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按照不可抗力进行处理;而对于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其实就是按照情势变更进行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于210日接受提问时答道:“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此外,近期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纷纷出台司法文件,指导疫情相关的法律适用。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浙江高院若干问题解答》”)中写道:“故对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指导意见》”)写道:“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山东省高院、福建省高院、湖北省高院、四川省高院、重庆市高院等多个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均有类似规定。

(三)适用不可抗力应当注意的问题

1.新冠肺炎疫情不一定导致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也不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

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其对于具体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障碍,构成多大的障碍,也即违约行为与疫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有多大,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分析。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并不一定会导致合同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更不一定会导致合同解除

前述《浙江高院若干问题解答》中的处理方法可作为参考,依据该司法文件,法院区分不同情形对合同履行做出不同处理:(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依约继续履行;(2)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变更合同继续履行;(3)疫情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可以解除合同;(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进行处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也指出,在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应根据疫情造成民事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结合个案情况,注意考察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类型民事义务的履行方式,相应减轻或免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此外,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若债务人在疫情爆发前已届履约期而未履行,之后因疫情的爆发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

2.金钱给付义务通常不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同时还应注意,金钱给付义务通常不能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因为疫情很难对金钱给付行为造成履行障碍。对于不能现场付款的当事人而言,其仍然可以通过网银等方式付款。因此,若债务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

对于债务人而言,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其有义务及时通知相对方,告知其合同的履行障碍,以最大程度减轻损失发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综上,我们建议:企业应当及时审查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对于由于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约的合同,应当及时函告相对方,并留存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对于合同相对方提出的不可抗力抗辩,企业应当着重审查违约与疫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相对方是否此前已经迟延履行,相对方的给付义务是否为金钱债务等,防止不可抗力的滥用。当然,对于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基于当事人已经知晓疫情的发生,故无不可抗力适用的空间。

(四)疫情对不同类型合同的影响

1.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房屋使用目的的不同,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分为住宅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及办公或厂房类租赁合同。

对于住宅租赁合同而言,承租人使用房屋的目的是居住,若疫情期间承租人仍可以正常使用房屋,辅之较疫情期而言,租赁期通常较长,较难有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适用的空间。

商铺的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经营来获取利润。在疫情期间,各商场、店铺、娱乐场所均被要求暂停营业,且在较长一段时间都可能面临客流稀少等客观情况,存在援引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可能。若商铺或摊位的租赁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如摊位租赁合同原本针对元宵节的灯会活动,在疫情影响下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则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办公或厂房的使用方式介于住宅和商铺之间,其并非直接对外经营。但与住宅房屋相比,又受到疫情影响的因素较大。具体而言,本次疫情中,国务院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2日,而后北京、上海等多地又进一步要求停工停产至29日或之后。这段时间内,若企业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开始办公或恢复生产,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对于这段期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可以依照情势变更,请求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

部分高院也就这一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浙江高院若干问题解答》亦规定:“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2.货物买卖合同

货物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但给付货币的一方通常不适用不可抗力,至于给付货物的一方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应当根据前述因果关系要素进行考察。若由于政府禁令或行政管控措施如交通管制、停产停工等原因无法按时交付货物,通常可依不可抗力免责;若因原材料上涨、运输成本过高导致企业按照原合同定价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有情势变更的适用空间,出卖人可请求法院判决调高价款或解除合同。

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口罩、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由于政府调配或征用导致卖方无法继续履行的,亦可依不可抗力免责。《江苏高院指导意见》规定:“疫情期间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货物运输合同

为防控疫情,部分地区采取了封城、封路、道路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等措施,导致可能出现货运合同项下货物的迟延交付或者货物损失等情形。

若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或必经地位于封城、封路区域,导致货物无法运输的,应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运人可解除合同。

若货物仅在途中遭遇部分路段交通管制,但仍有其他替代性线路或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应当及时选择替代性方案,对于因交通管制造成的迟延交货,承运人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当承运的货物是对存储条件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的生鲜货物时,运输迟延可能会导致损失发生。《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当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系不可抗力造成时,承运人可以主张不可抗力进行免责。

如果由于政府限制人员流动导致承运人的返岗员工不足,或由于交通部门对道路通行的管控措施等,导致承运人的职工不够,车辆运力不足或绕路行驶,进而增加运输成本,承运人可以主张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

三、企业应规范劳动用工

1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22日。北京、上海、广东等众多省市陆续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文件,进一步要求除必需行业外,其余企业在29日前均应当灵活办公,同时就疫情防控期间的薪资发放、返工安排以及延迟复工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多个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企业,其复工时间、劳动报酬等方面的安排应该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执行,即按分、子公司所在地政策执行。

(一)工资给付

1.延长春节假期的加班工资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春节法定假期为3天,分别是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1121日发布的《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20年春节假期是124日至30日共7天,119日(星期日)、21日(星期六)上班。也即,原定的2020年春节假期法定假日为:125日、126日、127日三天,调休日为:124日、128日、129日、130日四天。

考虑到疫情防控工作的必要性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目的,国务院办公厅于126日紧急发布《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2日。对于延长的131日、21日、22日假期的定性,目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尚未予以明确。参照2015年为纪念抗日战争暨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全国于93日放假一天,当年对于93日上班的职工,人社部曾书面通知,不能安排补休的,按200%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我们认为,此次延长的三天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应当属于休息日。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对于职工在延长的春节假期工作的,应当认定为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工资报酬。

2.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

部分省市要求企业在29日前不得复工,但对于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在家办公的员工工资如何计算,各地规定不同。广东省、苏州市和无锡市人社局的通知规定,对于延期复工期间工作的员工,企业应支付正常工资(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工作的需安排补休或支付双倍工资)。北京市人社局在《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中亦规定:“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而根据上海市人社局的解答,上海的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安排员工在家办公的,应视为休息日加班,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应支付双倍工资)。对于未明确支付标准的省市,可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3.职工隔离期、观察期的工资

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人社厅明电[2020]5号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4.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和《人社厅明电[2020]5号通知》,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员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照各地规定的标准向员工支付生活费,或与员工达成一致,以不低于生活费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对于生活费标准,北京市、辽宁省、湖北省、四川省、青海省、安徽省、山东省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陕西省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生活费的标准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海市、天津市的生活费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

以广东省人社厅的规定为例,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其他劳动用工规范

1.按时缴纳社会保险

企业应当尽量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避免迟缴、欠缴等情况。若由于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的,也可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予以缓缴,并在疫情过后的规定期限内补缴。人社部办公厅于2020130日发布《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指出,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业务,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23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规定将1月、2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期延长至3月底。对于旅游、住宿、餐饮、会展、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教育培训、文艺演出、影视剧院、冰雪体育等受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可将疫情影响期间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期延长至7月底。延迟缴费期间,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正常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同时,为纾解企业困难,人社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于220日联合发布《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规定自2月起,湖北省以外的省市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于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不得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裁员

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即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即经济性裁员)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同时,企业应当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若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结语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以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对企业应急管理、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活动均产生重大影响。在此战“疫”时刻,企业不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疫情管控的法律法规,也需要从相关政策中找到经营管理的风向标和操作指引,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保障企业经营生产有序推进。我们共同期待战“疫”胜利,共同企盼冰雪消融,人间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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