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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国有企业合规之国资监管要点解读

2020-04-21 18329

国有企业合规之国资监管要点解读.png


作者:吕丹丹、黄国宝、李丽、李浩


国资监管问题是国有企业合规事项的一个重要方面,如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国有企业重要任务。本文主要梳理了国资监管主要法规体系,并就其中国有资产交易、国有资产评估、国有无偿划转及国有股权管理等方面涉及的易忽视及混淆问题进行重点提示和解读,供各国有企业客户参考。



目录

一、国资监管相关规定梳理

(一)国资监管相关综合规定

(二)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

(三)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

(四)国有无偿划转相关规定

(五)国有股权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资监管相关要点解读

(一)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要点

(二)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要点

(三)国有无偿划转相关要点

(四)国有股权管理相关要点


一、国资监管相关规定梳理


(一)国资监管相关综合规定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2003-05-27实施,2011和2019年分别进行了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05-01实施,目前主要适用这个规定)


(二)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2004-02-01实施,目前已废止)

2、《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2006-12-31实施,目前已废止)

3、《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2010]11号,2010-01-26实施)

4、《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工作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2014]92号,2014-07-10实施)

5、《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2014]95号,2014-07-11实施)

6、《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2016-06-24实施,目前主要适用这个规定)


(三)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1991-11-16实施)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国资办发[1992]36号,1992-07-18实施)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政部,财企[2001]801号,2001-12-31实施)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政部,财企[2001]802号,2001-12-31实施)

5、《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2002-01-01实施)

6、《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2005-09-01实施,目前主要适用这个规定)

7、《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2006-12-12实施)


(四)国有无偿划转相关规定


1、《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2005-08-29实施)

2、《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2009]25号,2009-02-16实施)

3、《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2014]95号,2014-07-11实施)


(五)国有股权管理相关规定


1、《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管字[2000]200号,2000-05-19实施,2001年修改)

2、《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第19号令,2007-07-01实施,2018年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替代和废止)

3、《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2007-06-30实施,2019年11月12日已被《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废止失效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9]120号)废止)

4、《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厅产权[2008]80号, 2008-03-04实施,由于目前国有股东标识主要是按照下文36号令相关规定,所以虽然该文没有被明令废止、但实际已经不适用)

5、《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工作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2014]92号,2014-07-10实施)

6、《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发产权[2014]95号,2014-07-11实施)

7、《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2017-04-27实施)

8、《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第36号令,2018-07-01实施)

9、《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问题解答(国资厅产权[2018]760号文2018-11-19发布;问题解答2019-02-12发布)


二、国资监管相关要点解读


(一)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要点


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2016年之前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文件和国资委各种通知里,内容比较繁杂无体系。2016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对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增资、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行为进行了系统规定。因此,后续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的主要规定都是参照32号令相关内容,下面对32号令中涉及的一些关注要点汇总如下:


1、32号令涉及的相关概念

(1)国有资产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嘉源解读:依据本条规定,32号令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划分为3大类,其中: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其他企业(无论该企业是否属于国有控股企业)股权;企业增资,是指国有企业本身增资;企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企业自身拥有的除股权之外的其他资产(如机器设备、土地厂房等)转让。在32号令出台之前,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和国有企业增资项目,并没有专门规定,因此很多企业之前类似事项并没有公开挂牌程序。但32号令出台之后,如果属于必须公开挂牌事项,则须按照32号令履行相关程序。目前实务中有些国有企业对于企业资产(尤其是报废机器设备等)转让要进场挂牌交易还是容易忽视,建议在具体项目中予以特别提示。


(2)国有企业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嘉源解读:关于“国有企业”的概念和范围,不同法规规定不同,理论和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不同理解。32号令第四条对适用32号令的“国有企业”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于32号令第四条中的各个概念和范围要特别注意仔细研读和理解。下面把容易出现错误理解的一些要点汇总如下:


第一,32号令第四条第(一)款,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或国有全资企业。其中关于“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是一个经常容易错误理解的概念。《公司法》和32号令等国资监管规定中,“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是特指政府部门、机构或事业单位下属的一级独资公司或企业,其中如果是有限公司性质的叫“国有独资公司”、如果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叫“国有独资企业”,不包括二级以下公司或企业。


第二,3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是指国有控股企业。实践中关于第(二)款的企业范围容易有错误理解,在32号令正式出台之前,《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中也有类似描述,但写的不如32号令清楚,因此之前关于该款理解容易产生争议。举例说明,若某企业N有A、B、C三个股东,其中A持股40%、B持股30%、C持股30%,A和B属于国有控股企业(且并非国有全资企业),C为民营企业,则该企业性质该如何认定?虽然A和B加起来超过了50%,但由于A和B不属于32号令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且其中第一大股东A也不属于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因此,该企业N不属于3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情形。


第三,32号令第四条第(三)款,也是指国有控股企业。但需要注意,第(三)款所说的“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是指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单独直接或间接对外出资超过50%以上的各级子企业,即需要是单一企业持股超过50%,不包括两个加起来合计超过50%的情形。因此,上面某企业N的案例,由于A和B单独都没有超过50%,也不属于第(三)款所列情形。


第四,32号令第四条第(四)款,是指“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实际上相当于一个兜底条款。即,如果不属于前三种情形,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因此,上面某企业N的案例,如果A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N实际支配,则N属于“国有实际控制企业”,需要适用32号令。如果A不能实际控制,比如董事会人数并未过半数,也未有任何其他特殊控制安排,审计机构也未将该企业纳入A合并报表,那么N企业也不属于32号令第四条第(四)款情形,不适用32号令。


综上,从立法技术角度讲,32号令第四条规范逻辑严密、层层递进,在适用本条判断目标企业性质时对该条各款需要一体化适用,层层推演来确定目标企业各级股东(追溯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及自然人)的性质并最终依据本条确定目标企业的性质。因此,关于这一条,要仔细逐字研读理解,否则很容易出错。


2、企业产权转让相关要点

(1)公开挂牌转让要点

1)挂牌公告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嘉源解读:依据本条规定,企业产权公开挂牌转让采取“预披露+正式披露”相结合的信息披露方式,一般正式披露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但当产权转让将导致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移转的,还需要在正式披露之前进行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预披露。与此不同,32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增资挂牌的正式挂牌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此处要注意区分。


2)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嘉源解读:依据本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一般遵循“价高者得”原则,这是实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举措。与之不同,国有企业增资可以对增资方设置资格条件,这是因为引入增资方需要考虑增资方特定的战略优势或者战略资源,价格仅是一个方面。实践中,如果要同时进行增资及转让,且需要对投资方设置条件,可以增资项目进行挂牌、转让可以作为增资条件。但按照《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中规定,该种操作仅适用于国有仍保留控股权的引战项目。根据过往项目操作实践,若国有企业拟通过引战丧失控股权,还是应该遵循价高者得原则,不能对投资方设定条件,因此只能以转让项目挂牌、增资可以作为转让条件。


3)挂牌价格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嘉源解读:32号令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是关于挂牌价格的规定,其中第十七条明确了“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的原则;第十八条规定信息披露期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可以适当降低底价,但一般也不得低于评估值90%,否则要报原审批机构审批同意。


4)期间损益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嘉源解读: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程序中,一般有两个日期需要特别关注:基准日和交割日。在基准日和交割日之间往往存在一定时间段来履行相关交易程序,此时企业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自然会产生相应的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即“期间损益”。按照32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各方按照挂牌程序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之后,期间损益就应该就是归受让方所有,不能再以期间损益为理由进行价格调整。在32号令出台之前,很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是可以约定期间损益归原股东所有的,实践案例中也有很多类似操作,但按照目前32号令规定实际是不允许的。这一条也是目前实践中容易忽视或理解错误的地方,需特别提示注意。


实践操作中,国有产权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盈利还是亏损情况,提前在挂牌价格上就考虑期间损益因素,根据预计盈利或亏损情况进行溢价或折价挂牌,而不是在挂牌价格确定后再考虑期间损益因素而相应调整股权转让价格。另外需要提示的是,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国有产权转让,但在国有企业增资程序中未有此类规定,增资项目交易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期间损益的归属事项。


5)价款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嘉源解读:关于这一条,在实践中作为国有企业律师,也要提示客户原则上受让方应该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否则首付款不低于30%、且要提供有效担保并支付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关于“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中的“金额较大”的理解,没有明确标准,实践操作中一般以“1亿元”为标准,但也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来确定。


(2)非公开协议转让要点

1)两种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嘉源解读:国企产权转让以公开挂牌转让为原则,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为例外。32号令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产权转让通过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两种情形,简言之,对主业处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企业对产权受让方有特别要求的重组整合,经国资委批准后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对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合并报表范围内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转让,由该国家出资企业批准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


2)两种价格


第三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嘉源解读:依据本条规定,非公开协议转让价格通常情况不得低于评估值,但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即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其内部直接、间接全资子企业之间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用审计值。特别提示需与可以协议转让情形进行区别,只要是同一国有企业下属控股企业之间都可以协议转让,但只有同一国有企业下属全资企业之间,才可以不经过评估、直接以审计值进行定价。


3、国有企业增资相关要点

(1)公开挂牌增资要点

1)挂牌公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嘉源解读:本条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增资项目中,正式挂牌时间应该为不少于40个工作日。这个时间和前面国有产权项目的20个工作日正式挂牌时间不同,需要特别注意区别。


2)资格条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嘉源解读:前面提到,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是价高者得,不得对于受让方设定资格条件。但国有企业增资不同,为了引入可以为公司提供战略资源或其他行业整合资源的增资方,国有企业可以对增资方设定一定的资格条件,比如行业、规模等资格条件和标准。


3)挂牌价格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嘉源解读:不同于国有产权转让定价标准,32号令中没有对国有企业增资项目挂牌底价进行明确规定,仅仅强调“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但实践操作中,为了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实现保值增值,国有企业增资挂牌项目通常也是以评估值为依据确定增资价格。由此可以看出,国有企业最终确定增资方也可以不是仅仅以价高者得,而是可以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考虑确定,更看重增资方的综合素质以及与企业发展的匹配程度。


4)期间损益


嘉源解读:上面提到,32号令明确规定国有产权转让挂牌确定价格后不得再以期间损益为由调整价格,但32号令中关于国有企业增资项目并未有类似规定。因此,关于国有企业增资项目,可以由双方约定期间损益归老股东所有或归新老股东共享。


5)价款支付


嘉源解读:上面提到,国有产权转让挂牌项目对价款支付比例和期限等都有一定要求,但关于国有企业增资并未有类似规定。因此,国有企业增资项目中,可以按照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增资价款支付时间进行分期缴纳和支付,具体可由双方协商,这一规定也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相匹配。


(2)非公开协议增资要点

1)两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嘉源解读:一般国有企业增资需要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但是32号令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了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增资的例外情形以及对应的批准机构。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第四十六条规定关于“企业债权转为股权”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可以不进场挂牌增资,但实践中不能变相先以借款方式借给企业,再以债转股方式来规避增资进场挂牌。


2)两种价格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嘉源解读:国有企业协议增资,通常也是需要以评估值确定增资价格,但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可以不评估、直接依据审计值确定增资价格。关于该条规定,特别提示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第(一)种情形,32号令之前,按照评估相关规定国有股权比例未发生变化不需要评估,因此,实践中只要是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基本都是直接按照1元/股进行增资。但是本条规定“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是需依据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确定价格,那意味着32号令出台之后,现在国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也需要至少依据审计报告来确定增资价格,而不能直接按1元/股。这一点很容易忽视,类似项目中需要特别提示客户。


第二,关于本条第(四)种情形、即增资方和被增资方虽然都是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情形,32号令出台之前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中仅规定“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化”需要评估,但关于如何把握“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有不同理解,因此实践中很多项目虽然增资方和被增资方都是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但是由于不属于同一国资委或国家出资企业,从严理解也是属于“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情形,也需要依据评估值定价。但32号令出台之后,对该种情形明确规定可以不需要评估、直接依据审计值定价,需特殊注意一下这点。


4、企业资产转让相关要点

(1)挂牌标准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嘉源解读:特别提示,要注意区分国有产权转让和国有企业资产转让,上述第一部分关于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股权转让,本部分关于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是指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不包括股权,国有股权转让适用前面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相关规定)对外转让。此外,关于32号令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理解,需要提示注意如下两点:


第一,关于如何理解“一定金额以上”,是不是达到第五十条100万元以上就必须公开挂牌?结合32号令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规定,关于国有企业资产达到什么标准需要进场交易,并没有明确规定和统一标准,需要央企集团内部制定具体制度并报国资委备案。第五十条规定的100万和1000万标准,主要是关于挂牌公告期的规定。


第二,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如果是科研院所下属企业或其他科技型企业,要特别关注是否属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规定,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因此如果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则就不适用必须公开挂牌及评估等规定。


(2)资格条件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嘉源解读:上面提到,国有产权转让是“原则上不得设置受让方条件”。国有企业资产转让关于不得对受让方设定条件的规定更为严格,直接规定除非法规另有要求否则“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3)价款支付


第五十二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嘉源解读: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限制也比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更为严格,原则上需要一次性支付,没有像上述国有产权转让规定可以分期支付的相关内容。


(二)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要点


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最早是1991年国务院出台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后续财政部等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规定。2005年,国务院国资委在前期相关规定基础上,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国有资产评估相关问题及程序等进行了系统规定。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号),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实际情况,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现对该办法主要涉及的要点汇总如下:


1、关于评估核准/备案的区别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嘉源解读:本条明确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并对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范围以及对应的监管机构进行了明确。关于本条需要提示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要区分“经济行为审批”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事项。这是在实务中容易混淆的两类事项,很多客户会把“经济行为审批”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视为同一件事,实际上这是两个程序,最终既要拿到经济行为的批复,也要取得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第二,总的来说,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一般来说:1)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评估报告,需报相应国资委或财政部门核准,其他的都是备案制。2)关于评估备案则分为两种,一般就是国资委/财政部门备案或者央企集团备案,这两种区分一般就是“谁批准(经济行为)谁备案(评估报告)”,央企集团下属企业没有评估备案权限,因此央企下属企业自己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也需要报央企集团备案。


2、关于相关事项是否需经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嘉源解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与第七条分别对“应评估”与“可不评估”事项进行了详细列举。关于这两条规定,需要提请提示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时,需要进行评估,实务中部分企业可能觉得公司解散为什么要进行评估不太理解,所以可能会忽视评估,需要在实务中特别注意。


第二,关于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前文已述及,32号令出台之前关于原股东同比例增资,一般都是依据这一条不进行评估,直接按照1元/股进行增资。但32号令出台之后,可以不评估,但严格理解至少需要按照最近一期审计值来确定增资价格,不能直接定为1元/股,这一条在实践操作中需特别提示客户注意。


3、关于评估项目委托方的确定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二、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嘉源解读:按照上述规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的评估委托方,应该是转让方、即国有股东。但关于国有企业增资项目评估委托方,究竟是国有股东还是增资主体企业呢?如果把评估对象理解为增资企业全部净资产,则按照上述规定似乎也可以是增资主体企业本身来委托。但由于评估对象也可以理解为国有股东持有的100%股权价值,因此从严理解应该也是需要国有股东作为委托方。由于很多国有企业有多方股东,有的企业除了国有股东还有民营股东,由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委托方比较难操作,因此,实践中很多增资项目评估委托方是直接由增资主体企业本身委托评估机构,或者采取由股东会授权增资企业来委托评估机构的方式。


4、关于评估报告管理部门确定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三、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方式: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嘉源解读:实践中有很多国有企业拥有多个国有股东,需要关注的是: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国有无偿划转相关要点


1、关于无偿划转双方主体资格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2005)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2009)第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一人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


《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三、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嘉源解读:1、上述规定都是关于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关于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通常都是参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相关规定执行。2、关于无偿划转主体,从2005年到2014年,国资监管是在不断放宽标准,最早2005年是只能是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才可以无偿划转,2009年放宽到“国有一人公司”,2014年放宽到“国有全资企业”。


2、关于无偿划转相关审批部门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2005)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嘉源解读:关于无偿划转审批机构,一般原则是:1、同一国资委/财政部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共同报该机构审批;2、不同国资委/财政部门(无论是不同级还是同级不同地方)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各自报国资监管机构分别审批;3、央企内部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由该央企自己审批。


(四)国有股权管理相关要点


1、国有股权管理相关政策演变

(1)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监管,最早是财政部2000年发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即财管字[2000]200号文),该文规定凡是涉及到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历次股权变动,每次都需要向国资监管机关上报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后续十几年来,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基本都是按照200号文规定由国资监管部门进行审批。


(2)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监管,最早是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证监会2007年共同颁布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5月16日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替代和废止),该文规定涉及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一般都需要上报省级以上国资委审批或备案。


(3)此外,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证监会2007年还共同颁布了《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上市公司涉及国有股东的需经省级以上国资监管部门批复并标识为国有股东(“SS”)。随后2008年国务院国资委还发布《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进一步明确了需要标识为国有股东的企业范围。


(4)2014年7月,国务院国资委分别发布了《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工作事项的通知》和《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国有股东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参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涉及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国资委产权局下放到国家出资企业审批。


(5)2017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明确规定将中央企业所持有部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和股权变动事项(主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除外),企业集团内部国有股东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流转、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非重大资产重组、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一定比例或数量范围内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等事项的审批权限,下放给企业集团。


(6)2018年5月,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共同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该文件对上述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国有股东标识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梳理,同时废止了2007年《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因此,目前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事宜,主要适用这个36号令。


(7)2018年11月,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限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18]760号文),明确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拟IPO,若其股东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第3条和第74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国资监管机构进行标识管理。


(8)2019年2月,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限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该解答明确规定:1)如果该股份公司设立后近期拟在证券交易所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就需要申请办理股东标识管理;如该股份公司暂无上市计划,则不需要申请办理股东标识管理。2)股份公司拟在新三板挂牌不需要申请办理股东标识管理,拟在香港或境外证券交易所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需要申请办理股东标识管理。


2、国有股权管理目前审核政策

(1)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如上文所述,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自财政部2000年200号文以来,没有再系统出台过一个最新规定,主要是通过国资委各种通知及解答等不断下放审批权限,且目前主要是对拟上市企业国有股东标识审批管理,具体如下:


1)审批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将中央企业所持有部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和股权变动事项(主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除外),下放至中央企业审批。


2)审批事项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2019年2月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限事项的通知》的问题解答:如果该股份公司设立后近期拟在证券交易所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就需要申请办理股东标识管理;如该股份公司暂无上市计划,则不需要申请办理股东标识管理。股份公司拟在新三板挂牌不需要申请办理股东标识管理,拟在香港或境外证券交易所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需要申请办理股东标识管理。


嘉源解读:总的来说,目前关于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主要是在其IPO之前需取得省级以上国资监管部门关于国有股东标识的批复。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设立及设立后历次股权变动,是否还需要单独就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取得集团批复?目前项目实践中基本没有再单独去做。


(2)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

关于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及国有股东标识,目前主要适用的就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现就36号令相关要点汇总如下:


1)审批机构


36号令 第六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2)SS标识

2018年11月,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2018年《关于进一步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限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18]760号文),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拟IPO,若其股东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第3条和第74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国资监管机构进行标识管理。


36号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36号令 第七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嘉源解读:特别提示,36号令中国有股东和32号令中国有企业范围规定描述不太一样,在实务中需要注意区分。36号令和32号令都有一个兜底条款,36号令的兜底条款是上面第七十四条规定,32号令兜底条款是第四条第(四)项(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结 语


国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强,相关规定比较多、且更新速度也较快,因此实践中部分问题容易忽视和混淆。笔者结合实践项目操作经验,对上述各类国资监管规定的主要监管要点和易忽视及混淆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对国有企业客户在国资监管合规事项中能有所提示和帮助。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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