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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2020-05-01 4647


原创 王洁婷、马运弢 嘉源律师事务所 


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之后,为进一步落实《资管新规》和统一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的监管标准,银保监会经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于近期发布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暂行办法》作为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领域的“母办法”,着眼于该业务领域的原则定位、基础制度和总体要求,对各类保险资管产品共性的部分进行了总体规范,为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未来的规范发展奠定了基础。我们在此对《暂行办法》的规定重点进行如下分析,以供业内人士讨论和交流: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但是《资管新规》及《暂行办法》均未使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一词。《资管新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属于资产管理业务;《暂行办法》规定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什么?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银保监会同意,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等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由此可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范围要大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暂行办法》,此条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均纳入了管理范围。此外,鉴于实践中部分养老保险公司亦存在发行保险资管产品的情况,《暂行办法》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参照《暂行办法》执行,最大程度地划定了《暂行办法》所适用的主体及产品。


二、保险资管产品是私募产品


《暂行办法》再次重申了保险资管产品的私募属性,规定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且单只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不能超过200人,亦不能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就合格投资者范围,《暂行办法》在《资管新规》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反馈意见以及保险资管产品的特点增加了以下两类主体:(i)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ii)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此外,《暂行办法》还规定,在计算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人数时,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人数不合并计算


根据《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的规定,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该等合格投资人中并不包括自然人。此次《暂行办法》遵循《资管新规》的精神,增加了自然人合格投资者,并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对自然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产品。前述规定在增加保险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来源的同时亦兼顾了对于自然人投资者的保护,强调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代销机构的责任。


三、三类保险资管产品的监管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


2010年至今,原保监会及银保监会就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时对于组合类产品亦出台过相关文件。截至2019年末,保险资管产品余额为2.76万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1.27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2万亿元,组合类产品1.37万亿元。


此次《暂行办法》明确了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但未说明其他产品具体包括哪些。该等规定基本延续了银保监会过往的监管逻辑,对三类产品的监管要求进行了统一。尤其是在发行机制方面,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不再要求进行首单核准,三类产品均为在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履行注册或者登记程序。


《暂行办法》目前未对三类产品的投资范围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根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的说明,银保监会未来将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配套细则,对三类产品的监管标准进行细化


此外,《暂行办法》参照《资管新规》的规定,将保险资管产品按照投资性质划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各类产品投资特定资产的比例以及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产品的金额亦延续了《资管新规》的有关要求。


四、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按照投资资金来源进行区分


《暂行办法》依据产品资金是否来源于保险资金对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进行了区分。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资管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考虑到保险资金的特殊性,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监管规定。


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限于:(i)银行存款;(ii)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iii)投资不动产;(iv)投资股权;(v)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管理办法》对前述运用形式提出了较为详尽的要求,并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内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互相对照,框定了保险资金所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


此外,《暂行办法》还对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进行了以下限制:

1、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净资产的35%

2、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

3、保险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五、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中的其他机构


《暂行办法》中对于保险资管产品业务中涉及的托管人以及包括投资顾问在内的专业服务机构的职责、任职条件等方面亦进行了相应规定。针对投资顾问,《暂行办法》特别强调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前述规定旨在框定投资顾问的工作范围,限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让渡管理职责,。


六、《暂行办法》过渡期安排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


作为依据《资管新规》制定的针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领域的文件,《暂行办法》在过渡期设置方面与《资管新规》保持了一致,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至2020年底。同时《暂行办法》亦参照《资管新规》规定,过渡期内新发行产品应当符合新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是应严格控制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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