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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要点逐条解读

2020-08-02 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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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予以了细化,进一步完善了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嘉源争议解决业务线特对该规定的要点作出逐条解读。

 

条文

解读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1、代表人诉讼适用的纠纷类型扩大。此条将代表人诉讼适用的纠纷范围,由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明确扩大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诉讼。

2、明确两类代表人诉讼的标准称谓。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统称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将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诉讼(此前被业界称为“集团诉讼”或“默示退出的代表人诉讼”)明确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二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1、管辖原则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同,由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多个被告(发行人、增信方、中介机构等)提起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与最新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保持一致。

3、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适用特别的管辖规则,由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全国两大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来将承担特别代表人诉讼这一专业审判业务的任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强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鼓励人民法院在受理证券纠纷案件前和受理后引导当事人调解。呼应以下第十八至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在立案前要求当事人首先通过行业或专业证券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此次《代表人诉讼规定》将为法院推进调解工作提供规范依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在权利人登记、权利人名单获取、送达等环节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完成,提高效率的同时减少人工操作失误的可能。

第二章 普通代表人诉讼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限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条件:

1、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所称的“人数众多”,是指原告一方人数10人以上。

2、无论是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均需在起诉前就明确2-5名拟任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确定。这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前就代表人问题商得一致

3、提交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为前提。但证据不再限定于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交易所或者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能够初步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也可受理。

对于证监会的行政监管措施是否能够作为侵权初步证据,此条虽未明确,但基于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既然交易所或行业协会的处分或自律管理措施可以作为初步证据,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证监会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亦可以作为初步证据。

4、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并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

第六条 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在原告起诉后,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创设“权利人范围确定”制度。

法院有权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以裁定方式确定权利人范围。当事人有权对裁定提出异议。

此制度赋予法院合理限制权利人范围的权力,有利于避免因权利人范围不清晰导致的诉讼规模不合理扩张或缩小。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

 

  (四)起诉书中确定的拟任代表人人选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公告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明确法院发出权利人登记公告的必备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应以醒目方式提示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包括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等处分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的特别授权事项。

第八条 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权利人进行登记时,应当按照权利登记公告要求填写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

给与未及时参与登记的投资者在一审开庭前补充登记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诉解释》第八十条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便权利人未参加登记,如其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可以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代表人诉讼的判决、裁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核。不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原告资格。

法院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登记材料的期限为登记期满后10日内。

第十条 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其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权利登记公告前已经起诉的投资者有权撤诉后加入代表人诉讼,除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已收取的诉讼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法院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名单应当通知全体原告。

第十二条 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代表人;

 

  (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

 

  (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此条至十六条为代表人的选定条件和程序。

担任代表人的条件需注意:

1、代表人应拥有相当份额的诉讼利益。实践中散户投资者持有较大份额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持有较大份额的机构更有机会担任诉讼代表人。

2、本身或者其委托的律师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这也指向较为专业的机构投资者。

3、法院可以指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或者其代理的投资者作为代表人。

4、与被告有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无法担任代表人。

第十三条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

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在起诉时明确代表人,并给与其特别授权。

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应在起诉书中提议代表人的人选。如果登记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该人选自动当选代表人。

 

第十四条 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首次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组织原告在得票数前五名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推选。

此条为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存在异议时,代表人的选举程序。

1、无论诉讼利益的份额多寡,代表人选举采取一人一票。不按份额多少而采取一人一票,加强了散户的话语权。对于散户居多的案件而言,散户意见将具有决定性意义。

2、当选代表的得票数不得少于50%。即每位代表人都应当争取过半数的投资者认可。

3、推选最多两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十五条 依据前条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投资者推选不出代表人,由法院考虑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情况指定。

第十六条 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对于不认可代表人选举的投资者,给与其退出诉讼并自行起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存在特定事由,可由原告申请法院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

第十八条 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审理进展等基本情况;

 

  (二)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

 

  (三)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

 

  (四)对诉讼费以及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分摊及理由;

 

  (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

本条至第二十一条为调解协议的制定程序,规定法院应当全程参与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的程序,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主持原告内部对调解协议的讨论和异议程序。这呼应了第三条的规定,要求法院更加注重调解程序,主动推进达成调解。

第十八条规定代表人在拟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当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书面申请和调解协议草案。书面申请应当说明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等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草案;

 

  (二)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

 

  (三)对调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异议时,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1、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草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进行审查,如存在上述情形,可以要求修改,不予通知。

2、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应当通知各个原告,特别是说明各原告有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条 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当将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对修改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

此条规定了调解协议草案异议听证会程序。

1、异议人可以书面或者现场出席听证会形式提出异议。

2、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对异议进行解释。

3、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法院虽然不直接参与修改,但有权主动提示修改内容的重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1、调解协议草案通过听证会后,法院需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2、对调解协议持异议的原告,可以在接到法院通知后退出调解,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对于代表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书面申请,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虽然第七条规定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但是代表人决定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由于涉及原告重大诉讼利益的处分,仍应当征求原告的意见,取得法院裁定准许。法院有权根据原告异议情况,裁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三条 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为确保同案同判,规定同一侵权行为存在多个诉讼时,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中止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对专业机构的核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扣除,一直以来是证券纠纷的焦点问题之一。但对于此问题法院未必具有足够的专业能力作出判断。引入专业机构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是最高法院解决此问题的思路。对此《债券纠纷纪要》也有类似规定。该机制的效果如何,有待后续实践观察。

第二十五条 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败诉的被告需承担原告律师费,有利于节约原告诉讼成本,鼓励原告发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

 

提出判决可以通过附件列表方式列明每个原告的赔偿金额,以便于原告理解。

第二十七条 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上诉,被告在上诉期间内亦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全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上诉的原告按上诉处理。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是关于代表人上诉的处理。总而言之,原告有权决定是否上诉,不受代表人是否决定上诉的限制。

1、代表人决定不上诉,部分原告决定上诉,提起上诉的原告的上诉案件继续进行二审审理,一审判决在其余原告与被告间生效。

2、代表人决定上诉,部分原告决定不上诉,一审判决在决定不上诉的原告和被告间生效,其余原告的上诉案件继续进行二审审理。

第二十八 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一审法院。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对后续涉及同一证券违法事实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明确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另行起诉的处理。与《民诉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基本一致,即法院查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可以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

如果前案调解结案的,不影响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另行起诉,但法院应当引导其与被告调解。

第三十条 履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财产,人民法院在进行分配时,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编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体原告,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原告范围、债权总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分配的基准及方法、分配金额的受领期间等内容。

1、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代表人诉讼的执行中负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

2、执行所得财产法院应当主动编制分配方案。

第三十一条 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章 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为:部分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内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交易所所在地中院,如需)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除本规定第七条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情况、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

特别代表人诉讼采取模式加入、明示退出制。因此,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登记公告,除普通代表人诉讼公告必备的内容外,还需要包括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投资者明示退出的期限为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明示退出的投资者有权另行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义务为投资者保护机构提供权利人名单,名单中的权利人列为诉讼原告。

第三十六条 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不受委托人退出诉讼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针对同一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分别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且均决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同一诉讼仅能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要求投资者保护机构对其代表的投资者和诉讼案件尽其职责,履行情况通报、答疑解惑等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1、特别代表人诉讼人数众多,且通常自然人散户居多。对于经济条件不佳且投资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如其败诉,还需承担诉讼费损失,可能造成其双重损失。此条授权法院视情况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败诉的经济困难的原告减免诉讼费。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但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3、此条降低了投资者起诉的成本,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投资者败诉后承担诉讼费用的后顾之忧,将鼓励投资者参加诉讼。

第四十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法院通常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此条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减少投资者的诉讼成本,鼓励其参与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

特别代表人诉讼属于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情形,因此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

第四部分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作者简介


黄亮平   合伙人

huangliangping@jiayuan-law.com
业务领域:
争议解决业务


龚孟轩  律师


gongmengxuan@jiayuan-law.com

业务领域:

争议解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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