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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嘉源关于《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2022-04-03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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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汶、李鼎


中国证监会于4月2日发布《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对《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进行修订,修订后名称暂定为《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4月17日。


证监会官网信息显示,其将继续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企业赴境外上市,不断深化跨境监管合作,规定修订将进一步提升境外上市企业的合规水平,促进境外上市活动健康有序发展。证监会和有关部门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尽快发布实施。


本次发布《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已有铺垫。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其中明确表示“加强跨境监管合作。完善数据安全、跨境数据流动、涉密信息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抓紧修订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压实境外上市公司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跨境信息提供机制与流程的规范管理。坚持依法和对等原则,进一步深化跨境审计监管合作”,2021年12月2日,美国SEC通过了《外国公司问责法》(HFCAA)的最终规定。该法案规定,如果美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连续三年无法审计其所要求的会计报告,美国SEC可以禁止该公司的股票交易,并从美国的交易所退市。此外,该法案还要求在美上市公司披露其是否由任何的外国政府持股或控制,并提供其审计底稿。2021年12月24日,证监会发布《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境外上市新规》”),这标志着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监管制度的完善与改革进入了实质性阶段,本次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系就前述境外上市制度的改革以及中美审计跨境的监管进行的进一步明确。


本文就《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规定》”)以及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的更新情况以及相关分析逐条梳理如下:


《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修订说明及分析
一、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支持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统一表述:参照上位法《境外上市新规》的表述,将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
 
增加上位法依据:增加了《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境外上市新规》作为新《规定》的上位依据,为下文关于负有保密责任的主体提供了上位法的依据。
二、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以及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和完善专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进一步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境内企业以及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前款所称境内企业包括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境外间接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其在境内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
明确适用主体:原《规定》在第十一条中表述适用对象仅为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即仅适用于直接境外上市的公司,新《规定》则将适用主体明确为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境外间接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即同样适用于间接境外上市的公司,同步衔接后续将要出台的《境外上市新规》。
三、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属于机关单位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扩大保密资料范围:除国家秘密外,将机关单位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一并囊括在内。
四、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四、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明确针对不同类型的保密信息应履行所对应的程序。
——
五、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情况提供书面说明。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审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境内企业不得向未履行相应程序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档案。
压实相关方责任:明确了境内企业向中介机构提供资料时应一并就其所提供的涉密敏感信息具体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而关于境外审计机构境内审计事宜,自20223月以来,多家在美上市的中概股公司被列入“预摘牌名单”的原因为美国SEC认定其使用了目前不能由PCAOB审查审计底稿的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本条就此等情形,明确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审计业务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后方能开展。
五、境外上市公司在与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等事项依法作出明确的约定;服务协议关于适用法律以及有关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规定不符的,应当及时修改。
六、境内企业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及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我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获取的上述文件、资料。
指导境内企业及中介机构妥善管理涉密和敏感信息,履行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
——
七、境内企业、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八、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六、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不得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也不得将其携带、寄运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
九、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通过携带、寄运等任何方式将其转移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涉及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需要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证券法》的框架内,明确完成事先审批的前提下,相关工作底稿可以出境。其中“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通过携带、寄运等任何方式将其转移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工作底稿范围删除了原《规定》中“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限定,实际操作中如何把握尚待观察。
 
七、证监会、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档案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十、证监会、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档案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规范和监督检查。
——
八、证监会负责就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涉及的跨境证券监管事宜,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境外上市公司以及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外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在境内进行现场检查的,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向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先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现场检查应以我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我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出对境外上市公司以及为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境外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进行非现场检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档案管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涉及需要事先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有关境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
十一、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活动对境内企业以及为该等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或开展检查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协助。境内有关企业、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检查或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事先向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开放监管态度:结合《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活动对境内企业以及为该等企业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或开展检查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结合跨境审计监管合作的国际惯例,删除了原《规定》关于现场检查应以我国监管机构为主进行,或者依赖我国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的表述。为今后的双边、多边合作机制以及联合检查之外的互认检查等其他跨境监管合作形式预留了空间。
此条呼应了此前中美审计跨境监管的核心问题 “审计工作底稿能否接受境外监管机构的检查,目前通过新《规定》体现了中国监管部门逐步开放的态度,后续关于通过何等机制实现境外证券监管机构针对境内企业的跨境监管检查、相关底稿的出境的实操,以及已被美国SEC列入“预摘牌名单”的中概股公司的前景,可能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以及中美之间的进一步沟通。
九、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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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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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上文关于新《规定》第二条之分析。
十一、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以及为上述公司提供证券服务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同时废止。
替代原《规定》,为后续《境外上市新规》的出台做好衔接工作。



综述及建议:

本次修订,体现了主管部门关于企业境外上市统筹开放与安全的理念,将促进中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有序开展。总体而言,本次修订作出了四大调整:一是完善法律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为上位法。二是调整适用范围。与《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相衔接,明确适用于企业境外直接和间接上市。三是明确企业信息安全责任。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境内企业、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保密和档案管理方面提供更清晰明确的指引。四是完善跨境监管合作安排。为安全高效开展跨境监管合作提供制度保障。


与此前的《境外上市新规》一样,新《规定》将境外间接上市明确纳入监管范围,并且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责任主体。对于已经完成的境外间接上市项目,建议关注在面临上市地监管部门提出的文件底稿审查要求的情况下,在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履行事先报告程序后有关文件资料的提供是否还需要证监会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进行。我们注意到,新《规定》的条文中尚未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正在进行中的境外间接上市项目,建议关注新《规定》第五条和第九条项下的“审批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执行或者其他联合发文单位是否有配套措施。



END


作者简介


张汶  高级合伙人


zhangwen@jiayuan-law.com

业务领域:

境外融资、境内融资、投资并购


李鼎  资深律师


liding@jiayu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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