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承担和处置能力、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核心主体与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和利益的捆绑以及岗位胜任能力、自律监管机制等多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规范要求,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业准入门槛。本文将结合《登记备案办法》及相关配套指引,分析比较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而言较为重要和实质的规范要求变化,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规范要求变化请见本所后续系列解读文章。
《登记备案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登记备案办法》实施前后办理登记、备案或信息变更等业务的,适用规则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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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如截至2023年5月1日仍未办理完成,则需重新适用《登记备案办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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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涉及变更的事项应适用《登记备案办法》,对于不涉及变更的事项可仍适用现行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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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登记备案办法》正式实施前已提交登记、备案或信息变更等业务但尚未办理完毕的机构,建议尽快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相应登记、备案或变更手续,以避免按照《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重新核查。
事项 | 《登记备案办法》规定 | 现行规则及实操口径 | 简评 |
提交登记时限 | 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等情形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 协会目前未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工商设立后应限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仅要求如登记前实际已展业或已存续一段时间的、需要进行合理性说明,且设立超过一年的需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 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设立后尽快落实符合协会各项申请条件并尽快向协会办理登记手续、一定程度上遏制“买壳卖壳”情形。 |
实收资本 | 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实缴出资没有明确的强制性金额门槛,仅要求覆盖最近6个月的运营资金;如实收资本未达200万元、实缴出资比例未达注册资本总额25%的情况,协会将在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 |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划定了最低实缴门槛,一定程度上抬高了行业进入门槛,实际上也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承担能力。 |
经营场所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 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前台应当能够显示申请机构的名称和Logo,并能够证明为独立前台、不存在与其他主体混用情况。 |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场所提出了细化要求,明确要求场所具有稳定性,不能使用共享空间且如为租赁的则剩余租期不得低于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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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资人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不得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不得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 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 |
|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规定。 | 此前无明文要求,仅要求如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 | (1) 新增要求法定代表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需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认缴及实缴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加深绑定高管等核心人员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共同体、加强团队稳定性;(2)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并未明确是否允许任一高管仅认缴而不实缴,仅由部分高管完成实缴出资。 |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2)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3)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4)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 此前仅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已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需书面承诺申请机构完成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3年。 | 新增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结构的稳定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
| (1)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2)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分散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由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按照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3)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 此前未对一致行动协议期限进行明文规定,无实际控制人情形下要求由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未明确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需要全面核查,未对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基金管理规模提出要求。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进行全面核查,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 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和实际控制人变更提出了更高要求,体现协会严厉打击“买壳卖壳”的监管思路,包括:(2) 股权结构分散的情况下可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出资人;(3) 对于仅发生实际控制权的变更即要求出具全面核查的完整法律意见书;(4) 私募基金管理人于变更前12个月的持续管理规模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资产管理产品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 | 未严格禁止资产管理产品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但对资产管理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持有的出资比例进行了限制。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 但实操中对于出资人中存在上市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协会曾反馈要求论述申请机构如何在业务上做到与上市公司的隔离,如何防范利益输送及内幕交易等,并要求上传无利益输送及不当关联交易的盖章承诺函。同时要求律师核实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披露要求及合规执行情况。 | 首次从协会监管层面提出对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控股/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高管的信息披露及防范利益冲突要求。实践中,上市公司全资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设立控股、参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不鲜见,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对外投资的行为,根据涉及的金额大小,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内部制度履行不同的审议流程及信息披露程序,如涉及关联交易或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的,还应根据专门的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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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应具备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且相关经验应达5年。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工作经验要求已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中予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 (1) 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及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均应具备资产管理等相关经验;(3) 要求实际控制人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职务并符合相关任职和出资要求;(4) 进一步明确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工作经验的具体要求。 |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人员从业经历要求 |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要求已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中予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其在曾任职机构主导的至少2起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证明材料,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 | (2) 就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过往业绩要求,要求所提供的项目经验在最近10年内,且项目合计投资金额从1,000万元上调至3,000万元,并强制要求至少1起项目已退出; |
|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要求已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中予以明确。 |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 有关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从业经验年限要求未变化,但对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进行了细化要求。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 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的,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申请机构高管人员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 (1) 重申了高管不得在非关联私募机构、冲突业务机构兼职,并进一步要求不得在该等机构控股或担任普通合伙人;(2) 暂未明确限制高管人员的兼职人数,但谨慎起见,为确保高管对管理人投入的适当精力,仍建议参考适用现行兼职人数要求;(3) 新增要求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4) 并且,重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高管人员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5) 将机构类型的主要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曾经从事冲突业务”调整为“最近5年不得从事”。 |
| 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兼职范围:(1)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2)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3)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4)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 明确肯定了实操口径中董监事任职、委派至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等合理情形不属于协会禁止的兼职情形,并增加在高校、科研院所及其他非营利性机构任职不属于兼职情形。 |
| 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 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对于在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基金业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 (1) 重申了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稳定性,但适当放宽了高管离职后寻找接任高管人员的时间限制至6个月;(2) 如果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变动频繁,则相关工作经验和业绩不予认可。一定程度上避免为满足高管岗位胜任能力强行挂靠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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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3) 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4) 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 (2) 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3) 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 (1) 将原子公司范畴中“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修改为“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适度提高了股权比例门槛、明确将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情形纳入关联方范畴。同时,结合实践操作,明确排除了已备案基金作为关联方;(2) 增加了“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作为其他关联方;(3)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新增两项兜底性认定。将“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均纳入关联方范畴。 |
《登记备案办法》对协会的自律管理措施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赋予了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基金较为灵活的审核权限,协会有权实施现场及非现场检查、有权自行或委托其他主体协助开展检查。同时,《登记备案办法》就各类违规行为列举了实质的违规后果以及规范措施,进一步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从业的责任意识。
自《登记备案办法》施行之日起,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持续规范运作的主要参考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将随之废止,我们理解协会后续也将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对2022年6月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相应修订更新。
《登记备案办法》结合目前实操情况对此前协会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监管口径予以整合、理顺,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整体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业准入门槛,强调了“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监管思路,有利于行业整体健康发展和规范运作。